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62號
- 聲請人
-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 627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次提出聲請,無非以: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已陷負債狀態,僅有之不動產為 4人共有之應有部分,銀行拒絕抵押借款,爰以第三人陳秀琴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詞為據。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4,880元、21萬7,32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尚無從本其提出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