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85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9月23日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85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因而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查聲請人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認定其無資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而否准訴訟救助,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