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89號
- 聲請人
- 毛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勞上字第37號)、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倘有欠缺,其訴即非合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係有關其他進行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之規定,不涉訴之合法性,迥然有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高雄地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嗣聲請人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108 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下稱原二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二審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公告而發生羈束力,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 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無從補正。因認原二審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認上訴裁判費不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所定之訴訟費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3項規定自明。本件高雄高分院所為駁回聲請人不合法上訴之原二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對於原二審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另以原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 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