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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45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王金龍徐福晋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45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及 108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119號裁定),及本院以其對119號裁定抗告無理由,所為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不得聲請再審之 119號裁定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至其對 69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4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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