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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76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俊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2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勇三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1)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李勇三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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