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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梁玉芬王金龍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訴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上訴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訴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上訴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翡翠灣摘星樓(下稱摘星樓)為18層建物,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 專有部分,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里區○里段(下同)第 687建號(新北市○里區○○路18號,下稱18號建物),上訴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為第686建號(同路17號)、第863建號(同路17號17樓)、第 864建號(同路17號18樓)所有人,上訴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為第 861建號(同路17號15樓)所有人,上訴人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為第862建號(同路17號16樓)所有人。萬里公司於民國 105年4月3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嗣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訴外人許有志於同年 5月1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上訴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委會)及選任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下稱萬里公司等 3人)暨上訴人劉貴陽為管理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定額,會議紀錄亦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及公告,其決議不成立。況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許有志召集,決議當然無效,且開會通知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亦得撤銷等情,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第 1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第 2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暨前述3聲明均求為確認萬里公司等3人及劉貴陽與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1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542人共有,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得推由1人行使表決權,該行為係屬共有財產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摘星樓 5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萬里公司擔任召集人,再由萬里公司授權許有志召集,皆依法召集及決議,會議記錄亦送達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並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18號建物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摘星樓係由如附表所示6 專有部分組成之公寓大廈,被上訴人為18號建物542位共有人之1,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經一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先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一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及表決,如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定額,而重新召開會議者,須將會議紀錄按法定程序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之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甚明。第 1次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不足,萬里公司乃重新召集會議,1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542 名共有人共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100,系爭區權人會議計 3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100,18號建物部分共75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除送達附表編號2至6號專有部分萬里公司等3區分所有權人外,僅送達18號建物共有人其中499人,違反上開應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含共有 1專有部分之全部共有人)並公告之義務,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成立,選任萬里公司等3 人及劉貴陽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萬里公司等 3人及劉貴陽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摘星樓第1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萬里公司重新召集之會議,有萬里公司等 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100,18號建物部分共75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除送達萬里公司等 3區分所有權人外,另送達18號建物共有人其中 499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1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推由何人行使表決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行使,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送達之 499位區分所有權人有否以書面反對該決議,其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為若干,加入未受送達者是否足以影響該決議,以審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否上開法條所定視為成立情事,逕以前揭理由謂該決議不成立,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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