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 訴 人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9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主張:伊為提升前台客戶端散戶下單軟體( HTS)之速度,並與原有後台由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主機系統(下稱凌群系統)整合,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對造上訴人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衛公司)簽訂「日盛期貨中台系統開發建置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凱衛公司承攬該開發建置案,第 1階段係「X Future監控系統」(下稱系爭監控系統),第 2階段則為中台系統(下稱系爭中台系統),凱衛公司應分別於102年3月5日及同年8月12日完成各該階段工作,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惟凱衛公司就系爭監控系統,迄未經伊驗收合格;系爭中台系統亦未依限完成,且所為給付有不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規格與品質,有給付遲延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經伊多次催告,凱衛公司仍未能依約履行,伊已於103年12月19 日向凱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合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凱衛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840萬元。凱衛公司就第1、2 階段依序遲延453、342個工作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13 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凱衛公司給付1,953萬元,其中840萬元加計自103年12月23日;1,113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日盛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凱衛公司則以:伊於 101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交付日盛公司測試,經日盛公司於 102年2月5日確認符合上線標準,伊另先將第2階段工作其中之1套 X Future、2套資料對抄模組交付日盛公司使用至今。嗣因訴外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新增商品、訴外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實施「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新規定、日盛公司新增需求項目,伊配合增修調整,兩造將工作結束日合意為103年6月20日。伊已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中台系統安裝於日盛公司電腦主機,並交付修正後之安裝手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系爭中台系統並無日盛公司所指之瑕疵,其與凌群系統帳務不一致之情形,乃因凌群系統與伊使用之商業邏輯不同所致,非伊於簽約前所可知悉,而日盛公司迄未提供凌群系統之商業邏輯予伊,且不斷修改規格,未盡其協力義務,伊無可歸責之事由。況日盛公司就其所主張之瑕疵,未曾催告伊進行補正,所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即非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主張:日盛公司為配合期交所103年5月間實施之法規新制,要求伊另行開發新程式(下稱系爭新增程式),經兩造議價結果,由伊以 55萬9,600元承作(下稱系爭追加合約),伊已完成系爭新增程式,並交付日盛公司使用,系爭中台系統工程亦全部完成交付,日盛公司竟藉詞拒不完成線上驗證及驗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報酬付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日盛公司尚有第3、4、5期款依序為420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系爭追加合約款合計615萬9,600元(下稱系爭報酬)未付,其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屬拒絕給付而為給付不能,且係任意終止,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報酬之損害。爰依系爭追加合約、系爭合約第 3條第1項第3、4、5款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求為命日盛公司給付 615萬9,6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兩造上開聲明審理結果,以: (一)系爭合約係日盛公司委託凱衛公司開發建置系爭監控系統、系爭中台系統,凱衛公司應依系爭合約附件工作說明及規格書,開發建置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上線驗收,性質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凱衛公司於簽約完成可取得第1期工程款420萬元,系爭監控系統安裝建置完成可請領第2期工程款420萬元。凱衛公司已於 101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監控系統,交付日盛公司測試,並於 102年2月5日會議認定符合上線標準,由日盛公司簽署專案軟體交付驗收確認單,並記載:「1.第1階段X Future功能驗收由大戶X Future為驗收標的物,第2階段需進行完整中台系統驗收(含中台X Future 範圍)。3.資訊單位驗收第1階段功能皆符合」等語,參諸證人即日盛公司專案副理吳明鴻、專案人員何奕廷及凱衛公司專案經理吳開慶所證,可知系爭監控系統驗收時,系爭中台系統尚在開發中,因此兩造於上開會議達成以「凱衛大戶」系統進行驗收,至於在系爭中台系統之監控功能,留待第 2階段系爭中台系統建置完成時一併驗收,且日盛公司於該次驗收後,已給付第2期工程款420萬元,堪認日盛公司亦認系爭監控系統已建置完成,凱衛公司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凱衛公司於系爭中台系統建置開發期間,因應期交所或期貨公會新法規或制度之實施,配合更新修正,就第2 階段工程之交付期限,兩造以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等書面方式,合意展延至 103年6月20日,而凱衛公司已於102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中台系統相關程式與環境及安裝手冊予日盛公司,並於103年6月16日交付系爭中台系統最新版本,顯已於兩造合意展延期限屆滿前交付,難認凱衛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證人吳明鴻已證述:凱衛公司所交付系爭中台系統安裝手冊業於103年2月間驗證通過,則日盛公司主張該安裝手冊有未依系爭合約本旨給付之情事,即非可採。日盛公司雖主張凱衛公司所交付系爭中台系統有虛擬保證金最佳功能未開發完成、商品無法下單、委託成交資料、未平倉之帳務顯示不一致、選擇權之交易、了結、還原、組拆無法進行, Admin、風控洗價管理工具無法使用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惟依凱衛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該公司就日盛公司所指系爭瑕疵,列表逐項說明,並提供解決方案處理完畢,載明驗證通過,堪認凱衛公司就上開情形已改善完成並經過驗證,日盛公司稱系爭中台系統仍有系爭瑕疵,未能舉證證明,非可採信。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統運作架構圖、規格需求說明,凱衛公司應開發足以整合日盛公司前台下單軟體 HTS與後台凌群系統之系爭中台系統,並使系爭中台系統與凌群系統帳戶之帳務資料一致,始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凱衛公司不爭執其於103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系爭中台系統,有保證金計算數值與凌群系統計算數額等帳務資料不一致,而無法整合之情形,惟依證人吳開慶及日盛公司資訊處資深經理劉桂琴所證,可知日盛公司於系爭中台系統開發過程中,並未提供完整之凌群系統商業邏輯予凱衛公司,且不斷提出新規則,要求凱衛公司修改,亦未就沖銷規則進行最後確認。參諸證人劉桂琴及凱衛公司開發單位經理吳致維所證,堪認沖銷規則之變動會影響帳務之計算,日盛公司並未提供完整之凌群系統商業邏輯予凱衛公司,於系爭中台系統開發過程中,亦不斷變更沖銷規則,足以影響凱衛公司開發系爭中台系統與後台凌群系統計算之帳務是否一致。日盛公司既為定作人,負有提出凌群系統完整之商業邏輯及確認沖銷規則等之協力義務,而兩造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6日會議分別作成「請日盛補充期貨與綜合帳戶的Tandem沖銷方式文件,以利評估」、「……兩次交付時程待與日盛後台、結算確認需求作法後,請凱衛評估」之結論,且凱衛公司於同年 9月10日會議中,仍向日盛公司請求確認沖銷順序以修改規格,復於同年11月 5日、同年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請求確認,惟日盛公司仍未回覆確認,即以存證信函向凱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可見凱衛公司所提交系爭中台系統版本有上開帳務不一致而未能整合之情形,係因日盛公司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難認凱衛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日盛公司主張凱衛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本旨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亦非可採。 (四)凱衛公司無日盛公司所指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日盛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以同一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均不生效力,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凱衛公司返還工程款 84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3萬元。 (五)凱衛公司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1項第3、4、5款約定,於安裝建置完成系爭中台系統,可請領第3期款420萬元;全部系統在測試環境驗收合格後,可請領第 4期款70萬元;全部系統上線1個月內,完成上線驗證合格後,可請領第5期款70萬元。惟凱衛公司雖已交付系爭中台系統,但仍存有與凌群系統帳務不一致,無法整合之情形,迄今未能測試驗收,需待日盛公司補提資料及確認需求後,再由凱衛公司評估,難認凱衛公司已將系爭中台系統工作安裝建置完成。日盛公司尚未提出資料及確認,仍屬安裝建置階段之工作,而未達驗收階段,並非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無從視為各該付款條件已成就,凱衛公司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日盛公司給付各該期之報酬合計 560萬元。系爭新增程式之開發,非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屬兩造另成立之新契約,惟系爭追加合約之報價單備註欄第 5點記載:「配合中台進行驗收、上線付款」,系爭中台系統既尚未經日盛公司驗收,凱衛公司無從請求日盛公司給付系爭新增程式之報酬 55萬9,600元。日盛公司係行使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意定終止權,非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與民法第 511條規定情形不同,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亦無民法第 549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各項報酬屬金錢給付,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凱衛公司請求日盛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理。 (六)從而,日盛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凱衛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 840萬元本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凱衛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113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凱衛公司反訴依系爭追加合約及系爭合約第 3條第1項第3、4、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1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日盛公司給付615萬9,600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凱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 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查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記載:「除可歸責於甲方(即日盛公司,下同)及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即凱衛公司)遲延交貨安裝、驗收合格期日及本合約第1條所定各階段完成日逾5日者,以違約論,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見一審卷一第 8頁背面),似見兩造約定終止事由僅限於凱衛公司遲延給付。果爾,日盛公司主張因凱衛公司不依債之本旨給付、遲延給付,其不想再接受給付,才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 151、152、498、499、579頁),其中關於以凱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終止契約部分,是否為任意終止?能否謂與民法第 511條所定情形不同?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凱衛公司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凱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日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凱衛公司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兩造就系爭監控系統達成以「凱衛大戶」系統進行驗收,其在系爭中台系統之監控功能,留待中台系統建置完成時一併驗收,系爭中台系統安裝手冊業經日盛公司驗證通過,系爭瑕疵已改善完成並經過驗證,其所提交系爭中台系統有帳務不一致而未能整合之情形,係因日盛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難認可歸責於凱衛公司,因以上述理由為日盛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日盛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凱衛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日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