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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訴人
鎰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上訴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就「101 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伊訂購防水箱共 136組(下稱系爭防水箱),並訂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07萬1623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 56萬4250元,尚餘150萬7373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50萬7373元,及自伊交付系爭防水箱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 102年8月5日取回系爭防水箱全數,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若認系爭契約兩造未合意解除,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箱,未達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經伊催告仍未補正,依系爭契約附件即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之約定,伊得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又臺中港務公司已於 102年4月2日與伊解除契約,上訴人嗣後之交付,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伊得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倘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在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定金50萬2457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惟兩造就系爭貨款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於 102月1月30日交付第1台防水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付款期限102年4月30日給付貨款,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定給付50%貨款,其餘 25%於同年7月1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付款,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 7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其依約沒收第 1期貨款及取回貨品。

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至臺中港務公司取回系爭防水箱。上訴人所為沒收已付價款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系爭防水箱,乃屬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堪認上訴人以 7月25日電子郵件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遲延給付貨款至102年7月25日止,未以系爭防水箱未通過檢測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契約已於 102年 7月2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給付系爭貨款,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付款,上訴人以7 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該電子郵件並未記載「解除契約」字句,上訴人於 102年 8月5日取回系爭防水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7月25日電子郵件記載「貴司(被上訴人)若再要押著貨品不返還,請貴司及行付清尾款義務即可。……貴公司早已於4月2日遭台中港撤約,……台中港已向我司申明該批貨物該港不負保管責任,…,明(26)日台中港已通知貴司及我司上午十點至該港倉庫集合清點貨品領回」,及上訴人於同日發出之102年7月25日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1.請於8月7日前付清前述所積欠本公司之款項。2.因貴司毀約在先,為保全該批貨品完整,於此要求貴公司於102年8月5日前,…… 先讓本公司載回該批標案之貨品。

二…… 請貴公司於8月底前與本公司協調後續付款事宜……」(見原審更一卷第119頁、一審卷一第110頁)。似均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因台中港不保管系爭防水箱,而表明由其領回。此是否係表達與系爭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而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非無疑,自待推究。原審未遑詳求,徒以 7月25日電子郵件載有沒收已付貨款及取回系爭防水箱等語,遽認上訴人已以該電子郵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以7月25日電子郵件於 7月25日行使解除權;又謂上訴人後來取走貨品視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見原審更一卷第236、237頁)。其抗辯究係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25日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解除?抑或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取回系爭防水箱而合意解除?非無不明瞭之處,即有闡明令其敘明之必要。乃原審疏未加以闡明,逕以上訴人沒收已付貨款及取回系爭防水箱,遽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解除,顯未盡其闡明義務,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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