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 人 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橋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昱橋公司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之2、000、000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3,0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建物內之5 台天車(下稱系爭天車)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增設,作為昱橋公司營業活動搬運或移動大型機具之輔助設備,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時,竟認系爭天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天車之拍賣價金1,408萬3,000元列入被上訴人優先受償範圍,損及伊權益,伊已於同年5 月25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拍賣價金以抵押權優先受償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依伊與昱橋公司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 條之約定,包含該抵押權設定後附屬於廠房之全部設備,系爭天車即為伊抵押權效力所及;由執行法院囑託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執行標的物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天車係配合系爭建物所設計施作,屬客製化之設備,有助系爭建物之效用,系爭估價報告乃將系爭天車列為附屬建物,估算其價值,執行法院復未將執行標的物分開拍賣,益證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間具有不可分離性。縉錩公司亦辯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廠房,系爭天車為該廠房之從物,伊與昱橋公司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亦約定包含廠房內之起重機具(滑動天車)5 台一併擔保在內,是伊得就系爭天車拍定價金優先受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對執行法院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5日將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其餘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對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有反對之陳述,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未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惟因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需經歷相當時日,聲明異議人未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無從於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故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無不合。而昱橋公司於102年、10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分別為第一銀行、縉錩公司設定4,000萬元、3,0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經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拍賣,依序拍得價金3,191萬7,000元、1,408萬3,000元。而「天車」為固定式起重機,係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系爭建物為一挑高之一層樓鋼構廠房,系爭天車之軌道架設於該廠房邊之兩側牆面鋼柱承架上,供支撐於該軌道上之5 組橋架沿軌道方向於該廠房上方運行,雖客觀上可在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之情形下,自系爭建物拆卸分離,而得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惟系爭建物既係工業用廠房,系爭天車之裝設,足以增益、輔助原建物作為工業生產場所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已預計安裝天車設備,第一銀行基於昱橋公司與訴外人盛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契約書內容,先依據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至廠房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以該廠房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因廠房內包含「天車設備」,均含括在系爭抵押權範圍。而縉錩公司與昱橋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已約明:含本建物廠房內之起重機具(滑動天車)5 台,一併擔保在內等語,顯見系爭天車並非該抵押權設定後所增設。系爭天車係藉配合廠房物理力學設計,由固定軌道移動,其與系爭建物分離後,除有規格相同之廠房外,無法就其現況獨立使用,足認系爭天車需依附於其所裝設之系爭建物,始能發揮功用,居於從屬之地位,常助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復同為昱橋公司所有,即為系爭建物之從物。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天車賣得價金列入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範圍,並於該分配表附註欄記載系爭天車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洵無違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大法庭已以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對執行法院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 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無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視為上訴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自非合法。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