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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一、台 捷登營造有限公司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林玉珮謝說容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聲請人
捷登營造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絨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書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中226萬8,107元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與伊之第三審上訴聲明完全不符,伊已併就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書所載屬顯然錯誤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24萬8,739元(含工程款499萬8,799元、系爭保證金24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聲請人273萬692元本息(工程款),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其上訴範圍為「上訴人現僅針對第二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勝訴之273萬692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按該標的金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2,189元,有其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本院上開判決依其上訴範圍為裁判,自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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