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彥弘、王恩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王彥弘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 訴 人 王恩笛 王彥誠 王毓媗 被 上訴 人 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330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46萬0,686 元本息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彥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恩笛、王彥誠及王毓媗,爰併列其3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仁章持有被上訴人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股份109萬7,600股。華商公司已於民國96年9 月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被上訴人王仁福為清算人。王仁福於製作清算分配報告表中,已載明賸餘財產為2,579 萬8,268元,而王仁章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42萬0,686 元,王仁福應為華商公司進行清算,並就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竟迄未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予王仁章。王仁福為華商公司董事長,竟持續使公司資金短少2,948萬2,743元,並於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解散前,將上慶公司應返還華商公司之款項提領一空,且將公司財務資料散失,故意不為清算,隱匿公司資產,怠忽其清算人之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己受有利益,致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判命華商公司、王仁福給付642萬0,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王仁福於華商公司解散後,已進行清算程序,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結算營利,惟因華商公司轉投資之上慶公司亦已解散,上慶公司迄未將賸餘財產分派交付華商公司,始未能完成華商公司之清算程序,無從分派賸餘財產。華商公司係王兩旺74年7 月出資成立,公司股東未實際支付出資額,僅出借名義登記為股東。華商公司資本額5,040 萬元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即為王兩旺陸續提領完畢,王仁福於89年9 月間受王兩旺指派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僅取得王兩旺所交付之華商公司帳戶存款5萬5,397元,直至96年9 月解散為止,華商公司並無對外交易、商業行為,銀行帳戶無任何收支記錄,故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結算營利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現金欄所載「29,481,148元」,僅是前期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帳面數字之延續紀錄而已,實際上無任何資產可為分派,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請求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云云,並無理由。又王仁福與上慶公司、王仁進一同在上慶公司帳戶提款單內用印,只是共同管理帳戶,並未取得上慶公司之財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王仁福確有取得上慶公司之現金資產2,948萬1,148元,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萬0,686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華商公司及上慶公司均經股東會或股東同意解散,並各選任王仁福、王仁進為清算人,均應分別辦理各該公司之清算事務,如有賸餘財產,即按股份比例分派予股東。王仁福就任清算人後,已實際製作完成公司清算前資產分配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並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可認已實際進行清算事務。而上慶公司解散時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元,股東華商公司之出資額為 5,160萬元,依上慶公司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華商公司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2,579萬8,268元,然實際迄未受分派。審酌華商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清算,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清算期間之華商公司,既對上慶公司有股東賸餘財產債權尚未取回,則王仁福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收取債權事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尚未完成其清算程序。又華商公司清算前、後資產分配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並無已取回受分派賸餘財產數額之記載,自不能為當時確實可受上慶公司實際分派賸餘財產即為2,579萬8,501元依據,亦不得僅憑華商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結算營業之文書記載,憑為華商公司解散時,已有現金2,948萬1,148元現實財產之依據,亦無從將之列入華商公司應分配予股東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所提華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北市銀行龍山分行(變更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之戶名「華商投資CO王兩旺」帳戶(96年9月7日結清)及戶名「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可知華商公司解散時,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277元、318元,合計共1,595 元;而王仁福於公司決議解散翌日,將前以「華商投資CO王兩旺」名義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結清,即以餘額864 元扣除開戶手續費後,另以華商公司名義開立新戶,餘額亦僅為764 元,如再扣除支付清算所需費用,自不足以分配予股東。上訴人雖再主張華商公司已分派賸餘財產完畢,惟證人即公司股東王仁隆、王仁進,則稱未曾收受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亦不知公司解散時有何財產存在。王仁福於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事件,係就上慶公司帳戶於94年至95年間之提領、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收支帳簿、收支證明單、憑證等會計資料何人保管,及參加上慶公司股東會、上慶公司出售土地等事項之陳述,核與本件華商公司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予股東乙事無關,均無從為華商公司確有可供分派予王仁章之現實賸餘財產之有利證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請求華商公司給付,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王仁福就任清算人逾11年,迄未向上慶公司收取賸餘財產債權,資以分派予華商公司之股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華商公司於解散後,確有現實之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予王仁章642萬0,686元,而華商公司對上慶公司之股東賸餘財產分配債權,於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前,隨時可請求給付,分派給包括王仁章在內之各華商公司股東,難認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已受有實際損害,上訴人主張王仁福有違背清算人職務行為,致其受有該金額之所失利益損害,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華商公司解散時,有現金2,948萬1,148元之資產存在,其主張因王仁福違背職務,使華商公司現金短少,亦無足取。上訴人以王仁福有在上慶公司94年至96年4 月間之銀行帳戶取款條內一併用印情事,縱認屬實,亦係上慶公司得否對王仁福主張權利之事,與王仁章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無關,上訴人以其為華商公司股東身分,逕主張上慶公司之存款遭提領,致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王仁福擔任華商公司解散前董事長職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與公司間,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王仁福賠償其損害。另上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支出,與王仁章得否向華商公司獲取賸餘財產分配,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萬0,686 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舉證,及聲請調閱相關帳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函調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華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了,縱使上慶公司有應分派予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既未實際分配,王仁福亦無從將之列入華商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予股東,在對上慶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債權罹於時效前,難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有實質上之損害。又王仁福於前任華商公司解散前董事長,委任關係非存在於與王仁章間,上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支出,與王仁章得否依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涉,王仁章對王仁福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