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 上訴人
-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杰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股東,於民國102年12 月間受伊委任召集廠商及製作晶圓移載機(下稱系爭機器)業務,竟在伊股東會謊稱已獲第一審共同被告肯昇有限公司(下稱肯昇公司,已確定)訂單,復隱瞞該公司3個月交貨期限,伊乃於104年1 月間委由協力廠商林堃煌製造系爭機器。肯昇公司嗣拒絕採購,致伊受有新臺幣16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肯昇公司於102年12 月間透過林堃煌與伊接洽,並請上訴人報價,但因上訴人缺乏資金,且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乃決定生產機械手臂,並以訴外人立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岡公司)名義與林堃煌簽訂勞務契約,委由林堃煌設計、製造機械手臂欲在官網販售,與肯昇公司無涉。伊未在上訴人股東會表示已獲肯昇公司訂單,亦無隱瞞3 個月交貨期限之情事,自不負過失責任。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系爭機器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受任召集廠商、製作系爭機器業務,乃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肯昇公司。經審視系爭報價單內容,與證人黃鴻棋、黃英杰所證已不相符;參以該報價單未經客戶簽章、回傳,外觀形式難謂肯昇公司確向上訴人採購機械手臂。況本件機械手臂製作成本、利潤不斐,且為上訴人第一次接獲機械手臂訂單,衡情肯昇公司業務張文旭到上訴人廠區時焉有不向其查證確認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股東會謊稱上訴人已獲肯昇公司訂單云云,實啟人疑竇。而上訴人與張文旭接洽,並提出報價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英杰於104年1月間以立岡公司名義與林堃煌簽訂勞務契約,由林堃煌設計、製造報價單項次1 之機械手臂,惟肯昇公司嗣並未下訂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黃鴻棋、黃英杰、張文旭、林堃煌及陳婉蓉等人之證述,佐以報價單之內容,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機器業務,黃英杰明知肯昇公司已無需求,惟為跨足精密科技產業,遂決定製作機械手臂,非因被上訴人欺騙有系爭機器訂單而製作,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訴外人鼎鑫機械五金行於102年12月30 日經林堃煌簽收之送貨單(見一審卷第二宗45 頁)、103年4月9日訴外人峰甲有限公司(下稱峰甲公司)開立予立岡公司之「水平關節」1套發票、林堃煌於同年月7日親簽之送貨單、同月15日立岡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水平關節」1套發票、同月25 日立岡公司匯款予峰甲公司之匯款單(見同上卷35、39、40頁)等文件,主張其最遲於102年12月30 日即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機器相關業務,林堃煌才可能因製作系爭機器而簽收上開送貨單等情;再參酌林堃煌於事實審證稱:張文旭於102 年底提到客戶晶元公司有製作系爭機器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309 頁),核與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間受上訴人委任召集廠商及製作系爭機器業務,在上訴人股東會謊稱已獲肯昇公司訂單,復隱瞞該公司 3個月交貨期限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一節,係以其在股東會謊稱並隱瞞執行事務所得之資訊,為該「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惟被上訴人就此不利己之事實並未自認,則就被上訴人有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及有無上揭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自應先予釐清。於肯認後,始須就上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為判斷。原審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股東會謊稱上訴人已獲肯昇公司訂單云云,實啟人疑竇;復認定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欺騙有系爭機器訂單而製作。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謊稱」或「欺騙」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應先於因果關係之判斷。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