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合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簽訂「社區節能省電LED 燈具租賃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提供高亮度LED 照明燈組,供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下稱宏國學府社區)試用3個月,如於試用期間經實測較前1年(即101 年)同期平均用電度數減少達70%(即每月省電達8,966度)以上時,兩造同意簽訂3年合約,伊並得申領試用期間省電成果70%之費用。嗣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即正式簽訂「高亮度LED照明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扣除試用期間裝設之高亮度LED 照明燈705組外,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公設等區域LED燈盞,上訴人則應依省電結果計付合作費用。伊已依約履行,並生節電效果,惟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給付合作費用,且逾期已超過1 個月以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試用期間之省電成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655元、102年4月至105年11月之合作費用計170萬5,715元及逾期違約金20萬元,共計193萬6,370 元等情。爰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1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之燈具組,包括社區23棟樓上、VIP室、1樓庭園等大、小公設之燈具,合計應為3,164盞組,惟被上訴人除於試用期間換裝432盞外,其餘燈具均未依約換裝,自應按其實際安裝燈具之比例,折付合作費用。又102年2月正值試用期間之施工期,不應以該月實測減少用電度數,作為計算省電成果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為完整燈具之給付及維護,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高亮度LED照明燈955組,供宏國學府社區試用,試用期間為102年1月25日起3 個月,如於試用期間經實測結果,宏國學府社區較101年同期平均節電度數達8,966度時,兩造同意簽訂3 年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並得按省電成果申領70% 費用;兩造嗣於同年4月15日即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除合作標的之LED照明燈705 組外,被上訴人應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公設等區域之LED 燈換裝及保固,上訴人則應依省電成果計付合作費用予被上訴人,倘逾期1 個月未給付合作費用時,應給付33萬元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可憑。又被上訴人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LED 燈後,該社區102年2月之用電度數,較諸前期即101年2月減少10,240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自102年3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實際用電度數,較諸系爭合約約定之「前期(即101年2月至102年1月)用電度數」均有減少,減少度數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顯經確認102年2月之省電度數已達約定效果後,始於同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回溯以同年3月1日為契約始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以102年2 月用電度數據計算省電成果費用,自無不合。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作標的物為4呎單燈605組及逃生指示燈100組,共計705組;同條第2 項並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計算數據,約定上開燈組節電效能每月可達13,242度;第5條第2項己款再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申請省電度數,以不超過實測省電度數13,242度加減30% 為限,顯係以上開705組燈組之節電效能計算而得,而與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等區域之LED燈換裝無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23棟樓上公設等區域已完成432 組燈組之換裝,則被上訴人就其完成換裝之燈組,實際發生省電效果時,自得申領合作費用。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換裝其他燈具及保固之義務,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或減免合作費用。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己款係以13,242度加減30% 為申請省電度數之上、下限,已同時兼顧兩造權益之保障,且就實際用電結果而言,有利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如附表一所示省電成果費用3萬0,655元;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合作費用170萬5,715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如逾期1個月未給付被上訴人合作費用時,應付違約金33 萬元,核其性質,當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審酌上訴人積欠合作費用,被上訴人因無法利用該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失,及其亦有未依約換裝燈具並為保固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6,370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69萬6,965 元及其中2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有不足,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23萬9,405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主張抵銷並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提出消防水電發電機系統維護保養合約書及明細分類帳(見一審卷第68至75頁),但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以何種債權與系爭合作費用抵銷之意旨(見一審卷第57頁),法院自無從就抵銷加以審認。上訴人謂原判決未審認抵銷抗辯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可取。其次,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換裝之燈組,實際發生省電效果時,即得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申領合作費用;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換裝其他燈具及保固之義務,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或減免合作費用等語,即已認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換裝燈具為由,就應給付之合作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謂原判決未就其同時履行抗辯說明取捨意見云云,尚有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