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承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即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存在,且知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鑑定報告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乃遲至108 年11月5 日始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許基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檢核報告為106年3月所出具,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援該檢核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爭議問題及價值。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