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念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念慈 訴 訟代理 人 黃博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訴 人 裴 偉 李宜樺 林俊宏 吳明儀 林益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7日出刊之第776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一報導),影射伊進行內線交易;於同年月14日出刊之第777 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二之一報導),指控伊淡化抗乳癌新藥OBI- 822(下稱系爭新藥)解盲失敗結果,涉嫌操縱股價;附表二之二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二之二報導),意圖讓讀者誤認伊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有不法利益輸送關係;於同年9月1日出刊之第797 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三報導,與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意圖使讀者誤認伊欺瞞社會大眾,涉及內線交易等不法情事,足使伊之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林益民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撰寫、審核系爭報導;被上訴人邱銘輝時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上訴人裴偉時任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誌社長,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報導與上訴人無關;附表二之一報導內容屬重大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附表二之二報導並未指涉上訴人與健保署間有不法利益輸送關係;附表三報導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該內線交易事件之起訴書內容相符,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為附表一報導之撰文者;李宜樺、林俊宏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報導之撰文者;林益民為附表三報導之撰文者;系爭報導均經吳明儀審核;邱銘輝時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裴偉時任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壹週刊雜誌社長。附表一報導所指涉嫌內線交易者,為訴外人翁啟惠,而非上訴人;該報導所稱「實驗團隊」、「浩鼎實驗團隊」,泛指參與系爭新藥相關人員,非單指上訴人;該報導未指稱上訴人於系爭新藥解盲前,即知悉解盲結果,進而將該結果洩漏予翁啟惠知悉,自難僅因該報導中使用「實驗團隊」、「浩鼎實驗團隊」等詞,即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依證人陳鈴津證述:105年2月21日解盲後召開之專家會議,未提到要發布新聞稿,亦無專家在會議中提出要將解盲失敗加入新聞稿等語,固堪認附表二之一報導所稱「專家看著浩鼎準備的新聞稿非常詫異,因為太過正面,現場要求把『解盲失敗』放進新聞稿」、「沒想到與會專家覺得不妥,要求把『解盲失敗,報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啟研究』等幾個字放進去」、「2016/2 /20浩鼎召開專家會議 專家強調解盲失敗」等情,並非事實;惟觀之該報導所指淡化系爭新藥解盲失敗結果,涉嫌操縱股價者為上訴人高層張念慈,而非上訴人,已難指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佐以該報導之前,已有部分媒體就系爭新藥解盲結果,評論為解盲失敗,被上訴人本於公共利益,報導張念慈強調以個人名義進場護盤,為涉嫌操縱上訴人股價之評論,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其次,附表二之二報導出刊前,已有媒體就訴外人何小鳳有無利用職務之便,買賣上訴人股票,加以報導;而健保署關於健保藥品支付價之核定,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質疑健保署核定提高「鼎腹欣」藥品之支付價,恐有獨厚上訴人之評論,係對健保署之核定過程有所質疑,並未指明上訴人與健保署間存有不法利益之輸送關係,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附表三報導所載內容,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65、1078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該報導有關檢方認定之相關內容,並非不實。雖依證人陳鈴津證言,可認該報導所稱癌症復發人數明顯比預期還要高乙節,與事實不符。惟依該報導內容整體以觀,係以上訴人高層於知悉 104年8 月28日專家會議結果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陸續出脫持股,涉嫌內線交易,為其報導主軸,所稱系爭新藥癌症復發人數明顯比預期還要高乙節,顯非其論述主題,不能以該部分誤載,即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系爭道歉聲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或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字第5765、1078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系爭新藥試驗設計,以惡化事件人數達289 人作為最終分析條件(即解盲門檻),惟執行後發現受測病人惡化事件人數累積速度緩慢,遠低於解盲門檻,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研討於惡化事件人數未達解盲條件情況下逕行解盲等情(見一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參諸證人陳鈴津於原審證述:解盲前惡化人數未達預期,有兩種可能,無法預知試驗成功或失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214頁),似見系爭新藥試驗階段之惡化人數雖低於解盲門檻,但並無復發人數高於預期或可解為「解盲失敗」之情形。另原判決亦認定附表二之一報導所稱「專家看著浩鼎準備的新聞稿非常詫異,因為太過正面,現場要求把『解盲失敗』放進新聞稿」、「沒想到與會專家覺得不妥,要求把『解盲失敗,報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啟研究』等幾個字放進去」、「2016/2 /20浩鼎召開專家會議 專家強調解盲失敗」,及附表三報導所稱「癌症復發人數(229 人)明顯比預期還要高」等語,與事實不符。果爾,倘被上訴人於報導前,就該不實部分未經合理查證,或無確信真實之相當理由,卻以該非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推論如附表二之一報導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念慈刻意淡化解盲失敗,涉嫌發布不實訊息操縱股價等情,或推論如附表三報導所載上訴人公司高層據該「癌症復發人數高於預期」之事實猜到解盲失敗,陸續出脫持股,涉嫌內線交易等情,加以報導,是否猶得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並認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經合理查證乙節,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其他媒體已有類似報導,或誤載部分非其論述主題為由,遽謂上開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