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悅隆、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許悅隆 訴 訟代理 人 朱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訴 訟代理 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商請其施作其他包商承包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已完工,尚有工程款新臺幣264萬8,893元未獲償,乃於89年3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寄發該信函時,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可行使,卻遲至107年12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上訴人係基於承攬報酬、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且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勘驗7 張清單,亦無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本件工程款,並非其所提承攬契約書約定之範圍(見一審卷145 頁),上訴意旨以該承攬契約書為依據,主張本件時效無從起算,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