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峰 上 訴 人 蔡景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韡華 朱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應於民國104年3月1日開工,於106年8月18日前完工,卻於104年4月15日始申報開工,遲至107 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之開工及完工期限約定。審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點石公司委任之建築師蕭家福申請書、整地計畫書圖、3-1建築配置計劃、3-1-1建築使用計劃、原核准及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圖說等件,參互以考,堪認系爭建案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抽查結論所載「不符規定項目」之缺失存在,可歸責於點石公司。職是,被上訴人得各依約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衡以點石公司所提事實、兩造履約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認系爭違約金應減至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為宜。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款、第3款、第1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7萬1,000元、398萬6,00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