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 上訴人
-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澤
- 訴訟代理人
- 鄒玉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宇恆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權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陳昭安律師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徐繼洸、温張、巫政岳、張羽萱、陳家輝、許祐嘉之證言,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覆函意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電話紀錄表內容,系爭路燈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路燈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其管理有欠缺,致該路燈漏電而生系爭事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立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文及病歷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照護合約書、估價單、收費明細表、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資料、試算表、照顧服務員聘僱契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護理床照片及商品功能介紹文件,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未盡管理職責,系爭事故經過等情狀,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支付費用、將來支出之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761萬9,524元。又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猝不及防,並無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