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伸賢,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即由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組成,而直接費用包含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及管理費三項。又依88年5 月17日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2款規定,可知「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外加實際薪資之30%,而實際薪資應指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具勉勵、恩惠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故上訴人參與計畫人員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為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非實際薪資,自不得列入直接薪資計算。因系爭獎金不得計入系爭計畫參與人員之實際薪資,上訴人應領服務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7萬8,004元,已領3,259萬9,434元,溢領 202萬1,430元,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返還46萬6,484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5萬4,9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