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本件貨物之託運人為訴外人浙江凱恒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凱恒公司),運送人為寧波遠洋運輸有限公司,船務代理為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港務代理為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則為裝卸及倉儲業者,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桶槽櫃為凱恒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向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其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尚未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且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上訴人不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對系爭桶槽櫃之缺陷亦不負檢驗或監督之義務。㈡系爭事件發生時,氫氟酸液體在分類上為低危險物品,不屬商港法第25條第 2項所定,應由貨物所有人於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之高度危險性物品。被上訴人於氫氟酸液體卸船後,未立即將之運離,並無過失。又系爭桶槽櫃缺陷,致氫氟酸液體洩漏,係發生於上訴人之基隆港貨櫃場內,並非發生於貨物裝卸過程,且非因作業不慎造成,與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責任。㈢製造、販賣並負責盛裝運送氫氟酸液體,且能控制該危險及因該危險而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者,為凱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能控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人,不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並無闡明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曉諭其補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主張氫氟酸液體縱非商港法第2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高度危險物品」,仍屬同條項後段規定之「其餘危險物品」,被上訴人應妥為存放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