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賴建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暉公司)就其所有之○○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B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該B戶建物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經曜暉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及事後承認,對曜暉公司不生效力,且妨害曜暉公司對B 戶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對曜暉公司尚有新臺幣193萬0,730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曜暉公司已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l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上訴人塗銷B戶建物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