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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訴人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葉俊毅
被上訴人
嚴昭梅
被上訴人
葉瑞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李彥鋒律師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高賜貞、劉農生、劉昇、彭引貴之證言,系爭合同、補充條款、劉農生之承諾書內容,應繳納稅款明細、借款協議、傳真、葉瑞文及葉大哥(即葉瑞光)借款明細表、訴外人上海偉恆通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發票品名規格所載,佐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清償期限、返還條件之證據,且於民國89年間系爭房屋移轉起,至103 年起訴請求結算止,未有清償擔保債務行為各節,參互以觀,足見系爭房產移轉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親屬,即訴外人陳盈如、葉一鳴、姜惠美、葉一鶴及被上訴人葉俊毅所有,係為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非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兩造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分別依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民法第873 條之1第2項、第540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算系爭房產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及各給付新臺幣165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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