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 上訴人
- 和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乃弘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仙法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以申請建築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預估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土石方收益所得,不以「實際挖得」且「有價值」之土石方數量為準;實際清運之數量低於預估數量時,被上訴人毋須退回多收之收益所得。而被上訴人請求按客觀調查單價及上開預估數量計算之收益所得,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新臺幣228萬2,468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