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 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仲義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玖佰零柒元公司提撥金之上訴,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追加 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林仲義之其他上訴,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仲義主張:伊自民國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對造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7665元,伊以99年9月間遭璟豐公司不合法解僱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認伊為璟豐公司之副總經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萬7665元本息確定。惟璟豐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按月給付伊上開薪資,但拒絕伊復職提供勞務給付,且未依兩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璟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章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99年度至104年度年終獎金、編號2所示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如編號4 所示公司提撥金存至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專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每月主管津貼、交付編號2所示公務車1輛、給付編號3、4所示公務車使用相關費用、筆記型電腦2 台。且璟豐公司為其債務要求伊擔任保證人,卻未依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所定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發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證人津貼本息金額予伊。爰依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林仲義主張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欄所示之法律依據,求為命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本息、車輛及電腦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擴張)上開請求之年度或其利息如附表三所示。 璟豐公司則以:㈠106年12月24 日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之各項請求部分:伊因分割組織改組,於分割基準日即同年月25日後以投資為業,並改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林仲義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2月24 日終止。另伊於分割基準日廢止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並於107年5月16日以董事會決議廢止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林仲義已無權請求。㈡106年12月24 日終止系爭契約以前之請求:⒈年終獎金、紅利部分:林仲義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且其違反工作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不符領取是項給付條件;另伙食津貼不得計入年終獎金,其就紅利之計算,亦不符合伊公司紅利發放辦法。年終獎金及紅利性質並非工資,屬恩給性質,非定有期限之給付,林仲義並未催告,伊無遲延責任,其請求105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並無理由。⒉保證人津貼本息部分:伊未作成發放決議,且林仲義未催告給付,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其本金、利息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⒊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部分:林仲義於前案請求伊給付全額薪資,即不願伊代為提撥之默示意思表示,伊自無給付提撥金之義務。且勞退準備金應以本薪9萬5865元之4%計算即3835 元,伊公司勞退準備金之提撥係於發薪日之次月25日,非以發薪日之次月11日計算利息。⒋主管津貼每月3 萬元部分:本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伊公司無給付義務,林仲義不得為相反之主張。⒌交付公務車及因公務車支出之費用部分:依伊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伊得配置公務車,而非應配置;況林仲義於99年9月22 日起未至伊公司實際提供勞務而無公務需求,自不得為上開請求。⒍交付筆記型電腦部分: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未約定須提供使用,且林仲義現既未實際至伊公司提供勞務,無使用公物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林仲義以99年9 月間遭璟豐公司不合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 日起至林仲義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仲義9萬7665元,及各自次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兩造固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璟豐公司於106 年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林仲義屬未經留用之勞工,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於106年12月24 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是林仲義請求附表一編號4之公司提撥金、附表三編號3之年終獎金、編號5員工紅利就逾106年12月24日止部分,均屬無據。㈡林仲義提出之璟豐公司「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均經璟豐公司公布後生效實施,縱璟豐公司抗辯上開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屬實,難以此主張上開辦法無效,所辯尚無可採。茲析述林仲義起訴請求契約終止日前之各項給付如下:⒈附表一編號 1之99年至104年度年終獎金、附表三編號2之105 年度年終獎金、附表一編號2之99年至104年度員工紅利、附表三編號5 之員工紅利:璟豐公司股東會於前案判決後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拒絕接受林仲義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則璟豐公司於預示拒絕受領,致林仲義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5年度無法出勤,並受核發年終獎金,自屬可歸責於璟豐公司,並應由璟豐公司承擔林仲義未能領取上開年度年終獎金之不利益。又林仲義之薪資結構主要為每月固定本薪9萬5865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均屬勞基法第2 條第2款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性質,璟豐公司辯稱不得計入伙食津貼云云,尚無可採,自應以之作為計算年終獎金之基準。又兩造不爭執林仲義自99年度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基數各為1.25 個基數、1.35個基數、1.1個基數、2個基數、3個基數、2.5個基數、2個基數,則依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點規定,林仲義得請求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09萬3849元及105年度之年終獎金19萬5330元。另璟豐公司對其公司章程第34條第3 款明定發放紅利之資金來源,「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4、5、7點則分別規定發放對象、發放標的、發放日期、發放計算標準等,並無爭執,自非屬璟豐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璟豐公司不得以林仲義未提供勞務為由拒絕給付員工紅利。兩造不爭執員工紅利之發放係:「紅利總額×員工個人權數÷公司總權數= 個人得分配紅利數額」;又 璟豐公司99至101年度、第103至105 年度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額各為136萬7041元、164萬450元、869萬4384元、248萬5530元、503萬3779元、662萬3979元,102年度則未發放員工紅利,林仲義之員工個人權數為8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採為計算之基準。至於兩造對員工總權數是否計入未在職員工部分,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為準,在該時點如經確定判決確認與璟豐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即計入其員工權數。依此標準,則99年度至101年度、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員工總權數各為406權、448.5 權、457.2權、453.4權、481.7權、509權,再依上開發放公式計算,則林仲義得請求之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為33萬5792 元(附表一編號2誤算為36萬2936元)及105年度員工紅利10萬41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⒉附表一編號3之98年度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璟豐公司於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90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定之保證人資格及保證人津貼標準,並依修訂後標準於95年3月25日即95 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發放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再於98年2月8日98年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第九屆(即95年至97年)比照第八屆標準發放,是系爭發放標準之內容業為璟豐公司與其保證人所合意,璟豐公司另於98年2月8日第十屆董監事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保證津貼第九屆比照第八屆發放,另98年後保證津貼須改變的部分列入下次議題」,其拒絕給付,尚屬無據。又林仲義係璟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璟豐公司第八屆及第九屆之董事,為璟豐公司保證人,則以保證人津貼作為林仲義承擔風險之對價,無悖常情,且林仲義於董事職位卸任後,璟豐公司亦未至銀行解除其保證人責任,顯有繼續以林仲義任其公司保證人之意思,是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年度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146萬4834元,應屬有據。璟豐公司雖另抗辯,林仲義係於104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98年及99年之保證人津貼77萬760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保證人津貼之性質,並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並無該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璟豐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⒊附表一編號4之按月提繳之「公司提撥金」:璟豐公司為安定勞工退休(職)後之生活而訂定勞工退職退休辦法,該辦法第6 條明定:「參加勞工應按其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 提存『個人儲存金』,由本公司按月就其薪資代為扣除,本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公司提撥金』與勞工提存『個人儲存金』共同成立勞工『退職準備金』」。璟豐公司自99年9月起至106年12月24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止,均未依照上開規定,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萬7665元,璟豐公司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之金額應為3907 元。⒋附表二編號1 之主管津貼:關於林仲義之職位為執行副總或副總經理、是否有主管津貼即職務加給,金額若干一事已列為前案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法院亦為實質之判斷,前案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載明璟豐公司自96 年1月起即未發放職務加給予林仲義,林仲義同意因廢止研企中心而減少每月3 萬元之職務加給等情,林仲義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主管津貼3萬元或2萬4000元,即無所據。其再請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主管津貼及利息,亦難准許。⒌附表二編號2、3之車輛及因公務車支出之費用部分:璟豐公司已將車號「C7-6225 」之汽車提供予林仲義使用,林仲義另行請求璟豐公司交付公務車,亦屬無據。至其支出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等,均係為其個人事務及行程使用,而非公務所支出,且林仲義係基於自己使用車輛之意思,其支出上開費用,核與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其請求給付上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等,難謂有據。⒍附表二編號4之電腦:林仲義所提出之新化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尚難證明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曾約定璟豐公司須提供上開物品供林仲義使用,其請求璟豐公司交付電腦,尚屬無據。㈢附表三編號 4、6至9部分:⒈編號4年終獎金利息、編號6員工紅利利息及編號9保證人津貼利息,兩造已於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協議並簡化遲延利息自105年8月10日起算,林仲義於第二審復另主張請求105年8月10日前之利息,璟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則依誠信原則,林仲義應受此拘束,不得再更為主張請求上開各項之利息。⒉編號7 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利息,林仲義雖於第一審105年11月8日以書狀主張請求此項利息,惟兩造於同年月22日並未將該利息列入爭執事項,嗣於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林仲義聲明訴之聲明以民事準備書狀八所準,而該民事準備書狀八之聲明並未請求提撥金利息,可見林仲義同意不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且依璟豐公司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退職準備金者,就公司提撥金部分,僅得請求公司提存本金,並無請求利息之規定,是林仲義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屬無據。⒊編號8 保證人津貼不足,兩造於一審協議簡化爭點,並將「如原告(即林仲義)請求98年度至104 年度保證人津貼有理由,兩造同意應給付之金額為1,464,834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作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林仲義於第二審另行主張98年度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應為160萬323 元,故再追加請求差額13萬5489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林仲義此部分請求,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林仲義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林仲義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98年度至104 年度保證人津貼之金額,亦不得再主張請求差額13萬5489元及利息。綜上,林仲義依系爭契約,就附表一、二部分,其中請求璟豐公司給付289萬447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至林仲義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璟豐公司給付金額逾289萬4475 元本息;按月提繳逾自99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4 日止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林仲義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林仲義之上訴及璟豐公司之其餘上訴。另就林仲義追加之訴部分,判命璟豐公司給付29萬9442元及其中19萬5330元部分自106年2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自106年12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按月提繳3907元部分)按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如解為企業併購時,新舊事業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將破壞解僱原因法定原則,且此商定留任權仍屬資遣解僱型態之一,自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民法權利濫用法理。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公司法明定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查璟豐公司於106 年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林仲義屬未經留用之勞工,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於106年12月24 日終止系爭契約,固為原審所確定,惟依璟豐公司提出106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璟鋒工業董事會紀錄、分割計畫書(見原審卷三第115、116、119、123至133 頁),可知璟豐公司轉型為投資公司,並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以分割方式移轉予該公司之子公司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藉此提昇管理效能、整合集團資源運用,並經璟鋒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受讓分割案,是璟豐公司係將其獨立營運之主要營業讓與既存之璟鋒公司。璟豐公司與璟鋒公司間是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該二公司是否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林仲義?均與璟豐公司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認璟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林仲義就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公司提撥金僅得請求至106年6月24日止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林仲義其他上訴、璟豐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就附表一至三准許林仲義算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各項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除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第1款至第5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限,第6 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林仲義就附表三編號4、6至9 之請求部分,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與璟豐公司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已協議並簡化為自105年8月10日起算(附表三編號4、6、9),或不請求遲延利息(附表三編號7);附表三編號8保證人津貼不足及利息部分,兩造於第一審已協議將98 年度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於有理由時,金額為146萬4834元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成立訴訟契約,為原審所確定。則兩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附表三編號4、6、9 之請求部分,協議並簡化為璟豐公司如負遲延給付責任,其利息自105年8月10日起算;附表三編號7 部分提撥勞退準備金部分,協議簡化為林仲義未請求遲延利息,即璟豐公司應否負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責任,已非爭點;編號8保證人津貼不足部分,協議並簡化98 年度至104年度保證津貼為146萬4834元,林仲義復於第二審提出璟豐公司應負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保證人津貼紅利(附表三編號4、6、9)於105年8月10 日前之遲延給付責任,就勞退準備金之提撥(附表三編號7),於各應提繳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98年1月至104年1月之保證人津貼金額,係160萬元323 元,而非協議之146萬4834元等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能釋明可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原審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有關年終獎金可否列入計算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雇主解僱是否合法暨薪資計算等之爭執,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原判決各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仲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璟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