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 上訴人呂全偉
- 被上訴人梁建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興建預售之「宜誠僑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編號C1-11樓房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9/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黃憶婷與伊妻黃憶江係姊妹,伊為幫助黃憶婷之夫即伊連襟被上訴人梁建偉推展室內設計業務,將系爭房屋借予梁建偉進行裝修作為樣品屋。詎被上訴人竟占有作為辦公室使用,經伊於民國105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為其等所拒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康世申以新臺幣(下同)1,256萬元向宜誠公司預購,嗣兩造及黃憶江(共4人)基於親屬情誼,共同出資(比例各為1/4),以1,610萬元向康世申買受該房地之申購權利。並為貸款之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68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付建商房價、康世申獲利價差(354 萬元)、貸款利息、管理費等,再依出資比例,按月向銀行清償貸款。伊等基於共同出資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1/2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伊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康世申於系爭建案銷售期間,以價金1,256萬元預購系爭房地,100年10月23日(以紅單讓售之方式)將該房地之「預售屋買賣權利」讓與上訴人,轉售差價為354萬元。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獲核貸1,680 萬元。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及黃憶江基於投資目的,協議各出資1/4購買系爭房地,俟出售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 獲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及黃憶江就系爭房地係訂立合資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既自陳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裝潢作為樣品屋,以利梁建偉經營之裝潢公司於系爭建案之社區推展業務。參以證人黃憶珊(黃憶江、黃憶婷之妹)於另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憶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8 號)審理中證述「…黃憶婷有…說此房子是黃憶江的,他裝潢做實品屋,要做給那邊社區的人看。黃憶婷向黃憶江說,你的房子借我裝潢當實品屋,我要當廣告業務用。…」等語,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占有系爭房屋供裝潢作為樣品屋使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證人黃憶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不能以其證言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訂立合資契約之真意,應為約定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俟日後出租、出售或踐行結算程序時,始負有返還該房屋之義務,並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分配租金或價金;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兩造既就系爭房地訂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該合資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一再抗辯其等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等持分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為該房地之實質共有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憶江間就系爭房地有分管約定,上訴人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等語(見一審卷第㈠第86頁反面、第245頁,原審卷第99、100、335、373、375 頁)。原審審判長並未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法院可能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合資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見解(見原判決第5 頁),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自有法律適用上之突襲,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可議。又被上訴人雖曾陳述:「共同買(了)房子時,就約定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惟上訴人則謂「…是依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被告(被上訴人)僅得俟原告(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屋,並同時履行其出資義務後,方得主張依投資比例分配價金之股東權益,而其中並不包含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自不得以兩造間有共同投資之契約關係為合法占用權源之主張。」(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究其實情為何?原審就上訴人之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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