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荃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7月5日、14日,分別以每盒單價人民幣(下同)27元,向上訴人訂購「水魅ㄦ炫采滋養粉凝霜(含瓶器、外盒、氣墊粉芯15g×2 、粉撲×2 、海綿×2 )」(下稱系爭產品),合計共10萬盒,由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上海優康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優康公司)生產,上海優康公司直接依伊指示出貨予伊之下游廠商(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產品因有粉撲發霉之瑕疵,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自105年12月起陸續遭退貨4萬0559盒,致伊受有109萬5093 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所生產粉撲發生發霉之瑕疵,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萬5093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返還採購「水魅ㄦ晶致膠原煥膚精華液」之定金18萬85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系爭產品中之瓶器、外盒、粉撲、海綿等配件,係由伊提供樣品供被上訴人挑選、指定後,由伊以被上訴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方式,向第三人為採購,系爭產品中之粉撲瑕疵與伊無干。縱伊就系爭產品之粉撲瑕疵有可歸責事由,僅係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系爭產品中之粉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伊補正,其備位之訴亦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09萬5093元之本息。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7月5日、4 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合計共10萬盒,每盒單價27元,由上訴人委託上海優康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下游廠商,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由上訴人生產粉凝霜本體後,依被上訴人挑選指定之配件,一併完成裝填、包裝、打膜,再將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契約目的重在訂購產品之財產權移轉,而非著重在由上訴人完成特定之工作,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並無足採。至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就粉撲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方式與大陸地區代工廠間成立買賣關係,粉撲之瑕疵與伊無關,亦無足採。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下游廠商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廠商傳送之粉撲發霉照片及產品拆封錄影光碟,暨證人張金玲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發霉之瑕疵,應堪憑採。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片截圖、SGS 檢測報告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委不足採。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包含粉撲、氣墊粉芯、海綿各2 個及粉盒1個,其中粉盒內含有上開粉撲、氣墊粉芯及海綿各1個,其餘氣墊粉芯、海綿及粉撲另以鋁袋獨立包裝,再以紙盒外包裝,紙盒外則以塑膠膜封裝。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收受產品,其大陸地區下游廠商收受系爭產品後,受限於產品外盒以塑膠膜封裝,不可能逐一拆除塑膠封膜檢驗內部各項產品,直至系爭產品出售予消費者,才能透過消費者反應知悉粉凝霜及相關配件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訂購單約定,於收受貨品後5 日內反應瑕疵,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委不足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退貨後,於106年3月22日與上海優康公司檢查退貨,而於同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同意全數更換粉撲,堪信兩造會同清點退貨數量4萬0559盒 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則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粉撲之作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臉部,不僅會直接接觸粉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上訴人自承係專業生產保養品之公司,其出售交付之粉撲配件應具備上述使用目的之效用及品質,方合乎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乃其交付而遭退貨之系爭產品所附粉撲均有面積大小、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發霉瑕疵,明顯不符保證品質。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109萬5093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即勿庸審究。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㈡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上訴人交付而遭退貨 4萬0559盒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又粉撲之作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臉部,不僅會直接接觸粉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對於其品質之要求甚高,而不容許有絲毫髒污、發霉之瑕疵,否則必遭客戶退貨,此為化妝品市場有關粉撲當然具備之效用及品質,屬一般社會通念出賣人當然保證內容,上訴人係專業生產保養品之公司,自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採購之粉撲既須具備合乎上述使用目的之效用及品質,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目的,原審因認兩造間就粉撲部分,已有保證「應具備合乎上述使用目的之品質」之約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