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何沛穎 上 列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沛穎經美國籍之被上訴人斐里德,穆拉德(下稱穆拉德)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授權後,委任一審共同被告何邦超寄發存證信函,及穆拉德委任何邦超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之侵權行為,係涉外事件,侵權行為地點在臺中市,我國有管轄權,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穆拉德之(複)代理人何邦超先後於105 年12月2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臺北古亭郵局第1471、105、287號存證信函(分稱第1471、105、287號函,內容各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合稱系爭函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穆拉德於96年間之授權意旨,以第1471號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穆拉德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請求停止繼續侵害之行為,並應賠償損害;再以第105 號函通知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和,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曼華、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祥鳳,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于學彬,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及林朝智,合稱穆拉德生醫公司等10人),請求停止繼續侵害之行為,並應賠償損害;復以第287 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穆拉德生醫公司等10人,重申第1471、105 號函之旨,另通知銷售廠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尊重穆拉德之權利。系爭函件之內容真實,並無虛構,係穆拉德對侵害其權利者主張權利,屬於言論自由範圍,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倘穆拉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不生效力,有違其與上訴人間授權契約之約定,第105 、287 號函使上訴人之合作或銷售廠商不合作或訂購產品,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者,要屬穆拉德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仍難認穆拉德寄發系爭函件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穆拉德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穆拉德未踐行該處理原則之程序逕行寄發系爭函件,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各3 天,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