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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訴人
台灣禾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爵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奇
被上訴人
薛建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文件資料之具體內容,該資料包括TOYO、Canon 、新鷹精密公司與學術研究單位等,及其提出為交易成立或意思表示形成之重要要素,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又兩造就交付資料之履行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合約目的之合意,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該合約。另被上訴人未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對之合法催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上訴人不能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薛建隆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交付簽約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0萬1,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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