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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許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許展榮

      繆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慈護段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許展榮所有期間,未能證明其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許展榮給付新臺幣80萬元本息,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繆淑美所有後,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繆淑美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是其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繆淑美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備位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繆淑美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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