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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 當事人
    張智芳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張智芳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益瑞所陳,系爭三份契約內容,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貸款資料,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 日簽訂之契約,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05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520 萬元,兩造就該房地並未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契約關係。審諸上訴人所陳,張益瑞所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及調解書等件觀之,難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6至11 等各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附表編號5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附表編號4 之90萬元則未交付,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97年12月5日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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