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銘 賢 訴訟代理人 洪 主 雯律師 上 訴 人 顏 宏 嘉 訴訟代理人 陳 瑾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王 傳 賢律師 陳 麗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宏嘉原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廠長,有權進入伊ERP管理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系統)知悉伊生產技術、人事、客戶及財務等營業秘密,並於民國89年6月1日升任廠長時與伊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保守伊公司之營業秘密,離職後3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伊於102年4月30 日顏宏嘉離職時,額外發給新臺幣(下同)300萬8440 元,以為其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詎顏宏嘉在職期間即邀集伊下游廠商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及仟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泉公司)等共同出資籌設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製造與伊相同產品,更於離職後轉赴該公司任職,已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以聘僱,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與主要往來客戶崧泉公司、兆隆公司、仟瀚公司(以下合稱系爭3 家公司)間之交易金額乃因而銳減,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縱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顏宏嘉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顏宏嘉給付伊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廣鑫公司係由其董事長蘇銘賢邀集系爭3 家公司共同出資設立,蘇銘賢本身即具有製造產品能力,無需顏宏嘉提供相關營業或技術上之資訊;顏宏嘉僅受蘇銘賢之託,於廣鑫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並由蘇銘賢個人支付薪資。廣鑫公司最大股東陳謝米雖為顏宏嘉之岳母,但其乃信賴該公司其他股東而出資,不得以此逕認該公司之籌設及經營係由顏宏嘉主導。顏宏嘉未投資或受僱於廣鑫公司,亦不曾接觸或提供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予廣鑫公司。系爭切結書僅限制顏宏嘉洩露高透濕防水 TPU複合膜加工技術、成果專利及相關工作資訊,然顏宏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並未從事與TPU 膜之製造及銷售相關工作,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以其實際利潤即其申報營業所得財務報表所列淨利率為計算基準,不應以同業利潤淨利率9%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無非以:廣鑫公司之原始股東陳謝米為顏宏嘉之岳母,顏宏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轉赴廣鑫公司任職,可認陳謝米係受顏宏嘉之引薦而投資,並與其他下游廠商借重顏宏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驗,共同籌資而設立廣鑫公司。又依被上訴人之往來廠商國品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蔡福忠及曾參加廣鑫公司應徵面試之林佑亭證述,可知廣鑫公司之產品推銷及員工面試,均由顏宏嘉出面或主持,顏宏嘉顯非僅受廣鑫公司委任修理機器。顏宏嘉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廠長、廠長、副總經理兼廠長等重要職務而具有接觸ERP系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備註欄①至⑩ 所示資訊之權限,得以全盤掌握被上訴人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成本、售價及往來客戶資料,堪認該系統所管理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屬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廣鑫公司早於102年3月11日即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足證顏宏嘉在離職前即已與被上訴人下游廠商或其負責人籌設廣鑫公司,顏宏嘉離職後至廣鑫公司任職,從事與被上訴人相類業務,已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以聘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2年5月起3年間流失包含系爭3 家公司在內之原有客戶訂單而受有損害,然影響兩造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同業價格競爭、及品質良窳等因素,堪認本件確有損害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經審酌廣鑫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與系爭3 家公司仍有部分交易,倘廣鑫公司未成立,系爭3 家公司應仍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應認被上訴人因廣鑫公司成立所受損害為廣鑫公司自102年5 至12月接獲系爭3家公司訂單所能獲取之利潤,即該部分訂單總交易金額9672萬9269元,按「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屬業別「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之同業利潤淨利率9% 計算所得金額870萬5634元,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判決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同法第286 條規定亦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以其實際上之純益率為計算基準,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101 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純益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反面),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基準有何不可採,或不予調查上述證據之理由,遽按「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屬業別「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之同業利潤淨利率9%為損害額之計算基準,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