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上 訴 人 郭綻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湄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1層之編號253 號停車位,及同區○○路385號2樓之2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856元出租,租賃期間至109年6 月30日止,扣除應清償之房貸利息後,每月可獲取1萬5548元之 收益,然被上訴人竟於106年1月間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侵害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並致伊損失原可預期獲得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除已判決確定之49萬703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6萬5572元(即系爭房地價差及租金收入,伊應得之2分之1餘額)。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適 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上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或返還所受利益349萬7972元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即未分擔貸款,而系爭房地之租金自106年1月起已不足以支付貸款,伊始於106年1月15日以1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貸款,並無低於交易行情;且系爭房地並未登記露台面積,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未將露台計入,應不得計入買賣價格;另系爭房地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未將其收取之押金6萬7600元交付予伊,嗣伊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6年2 月終止租賃契約,伊代償上開押金予承租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伊得予以抵銷;而該租賃契約已於106年2月終止,其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之租金收入,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58萬8640元由伊代為墊付,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1月24 日和解離婚。兩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國慶共同出資241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將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16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32年12月6日止,計30年。嗣兩造給付陳國慶241萬9389 元,系爭房地屬兩造所共有,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8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利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6年3 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初期每月繳納2萬6388元,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信池於104年4月23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3800 元,押金6萬7600元;嗣改由被上訴人與吳信池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及租金、押金之金額均相同。系爭房地初始以上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每月貸款利息後仍有節餘。惟自106年1月起每月之本息為6 萬4265元,已不足支應,則被上訴人稱因而處分系爭房地,並非無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時,屋齡約3 年餘,被上訴人以每坪約44萬1千元出售,而同年10月即本件起訴時附近房屋、屋齡4年,相當系爭房地同齡屋之交易售價約每坪44萬1663元,足見系爭房地交易並無明顯低售,至於有每坪50至60多萬元不等之成交行情,往往受意願、時機、屋齡、屋況等諸多原因影響,既有更低於系爭房地或相當於系爭房地之成交者,即難謂被上訴人悖於市場行情,故意或過失以低價賤售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交易既價格有許多變數而非恆定,既無顯然悖於行情價格之情事,自無鑑價之必要。兩造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進行中,曾委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慶估價事務所)鑑定,因未能入內,且當事人並未提供該露台約定專用之相關契約文件,未能判斷其是否為約定該戶專用;亦無面積圖說等相關資料做為評估依據,故未能計算露台總價,則被上訴人未就露台另為標示及議價,難認有可議之處。系爭房地自106年1月起貸款本息已大於每月租金收益,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未出售且續租,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房地貸款已超出租金甚多,自難有租金收益可言。惟系爭房地出賣後,尚有餘款126萬2909 元,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分之1,尚非無由。而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2 月止,共有租金收益67萬6,000元,扣除貸款本息63萬1561元,尚有餘款 65萬3674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3日至106年2月23日止所代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用58萬864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審已抵銷其中49萬9602元,被上訴人尚得以餘額8萬9038元予以抵銷。另系爭房地押租金6萬7600元,係由上訴人收取,業經其自認在卷,雖稱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上訴人得請求65萬3674元,再扣除扶養費餘額及押租金後,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僅49萬7036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9萬797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委任人因受任人有上述兩可歸責事由,得請求受任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因租金已不足支應貸款本息,而處分系爭房地,並非無由。惟又認上訴人得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地價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僅因租金不足支應貸款本息,即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就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是否不能認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違委任本旨,有可歸責之事由?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逕認其處分系爭房地,並非無由,亦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3日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吳信池,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3800元,嗣改由被上訴人與吳信池簽約,租期、租金等條件相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原得收取該租金,縱租金不敷貸款本息,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貸款本息部分,乃被上訴人竟擅將系爭房地出售,致上訴人不能收取該租金,該租金部分是否不得請求賠償?再系爭房地由兩造以2418萬元購得,僅經3年餘,被上訴人即以1850 萬元出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雖謂106年10 月即本件起訴時附近房屋、屋齡4年,相當系爭房地同齡屋之交易售價約每坪44 萬1663元,然所謂每坪44萬1663元之房地非與系爭房地屬同棟大樓,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房地應有每坪50至60多萬元不等之成交行情,且系爭房地擁有露台,如為專用時,亦得以提升價格,因請求進行鑑價等語,並提出永慶估價事務所函為證(見一審卷第 152頁),被上訴人似亦未否認有該露台,則其主張是否不可採,自非無再為探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揭理由,而就上訴人請求鑑價之主張棄置勿論,進而謂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地出售價差之損害,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