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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 上訴人
    汪添進李祥剛
  • 被上訴人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崇榮郭景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城紫菁律師 參 加 人 李祥剛 被 上訴 人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景賢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伊執有參加人李祥剛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伊為李祥剛之債權人。李祥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988之土地(民國103年11月5日合併前為同小段31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 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趙崇榮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詎趙崇榮於100 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郭景賢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景賢(下稱 100年買賣),該行為自屬無效,李祥剛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確認 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命郭景賢塗銷100年買賣移轉登記。縱認100年買賣非屬無效,趙崇榮所為該行為亦屬無償,且有害及其債權人,李祥剛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郭景賢塗銷100年買賣移轉登記。 (二)郭景賢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下稱 102年買賣),為無權處分,李祥剛拒絕承認,且木豐公司明知郭景賢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李祥剛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木豐公司塗銷102年買賣移轉登記。(三)李祥剛已於 103年12月22日向趙崇榮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趙崇榮將系爭借名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四)如認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明知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侵害李祥剛之所有權,李祥剛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53萬8,375元之損害。 (五)李祥剛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爰先位求為:㈠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 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命木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 102年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郭景賢,㈢命郭景賢塗銷 100年買賣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趙崇榮,㈣命趙崇榮塗銷系爭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第一備位求為:撤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 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餘同先位聲明㈡㈢㈣;第二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祥剛6,453萬8,3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木豐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合眾公司塗銷該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美築公司)給付6,296萬4,000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於原審撤回各該部分起訴,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李祥剛之債權有足額之擔保,且均經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而足供清償,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趙崇榮前為合建而委由李祥剛整合開發相關土地,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李祥剛名下,再由李祥剛移轉登記為趙崇榮所有,非李祥剛所借名登記。趙崇榮原與訴外人即李祥剛之配偶廖錦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進行合建,李祥剛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因李祥剛財務發生危機,擬改與美築公司合建,經三方協商由美築公司支付知遠公司換照對價,承接知遠公司與趙崇榮間之合建關係,嗣趙崇榮將合建案件及系爭土地售予郭景賢,郭景賢於簽約時,即交付第 1期買賣價款,餘款以融資借款支付,知遠公司即配合將起造人變更為美築公司。 100年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祥剛對系爭土地出售及合建權利轉讓均知悉,並收受兌領 2,000萬元支票,無何權利損失可言。木豐公司因美築公司引介,於101年2月24日與郭景賢簽定合建契約,並以900萬元取得美築公司變更設計後101年建字第155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權利,不知李祥剛、趙崇榮、郭景賢、美築公司間之糾葛。嗣郭景賢不願再以其名義貸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木豐公司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申貸,於102年6月4日代償以郭景賢等人之土地融資貸款 3億元,作為第1期買賣價款之支付,第2期款2億6,000萬元改以興建完成之200坪房屋及其應有部分土地及 8個車位抵付,惟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本件訴訟繫屬之登記,木豐公司為維護自己權利,暫未辦理過戶,是木豐公司係善意受讓人,即便郭景賢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木豐公司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郭景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並於102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102年買賣契約約定第1期之價金3億元,係由木豐公司承受郭景賢向合庫票券公司之貸款3億元,而依100年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期款2億2,000萬元由郭景賢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參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曾設定3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票券公司,其設定義務人為郭景賢,嗣因清償塗銷,由木豐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合庫票券公司,合於100年買賣、102年買賣契約之約定,均非無償,木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郭景賢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至於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論是否知悉知遠公司財務危機及系爭土地曾為李祥剛所有,因其未參與李祥剛、趙崇榮、郭景賢間之交易,無權亦無義務過問李祥剛與趙崇榮;;李祥剛與知遠公司、趙崇榮與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相互間之財務往來及法律關係,自不影響木豐公司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執先前設定義務人為趙崇榮之地政資料,主張木豐公司係代償趙崇榮之貸款,非善意第三人,復以郭景賢為趙崇榮之人頭,其價金給付不實,買賣係通謀,且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李祥剛所有及知遠公司陷財務危機而仍買受等臆測之詞,推論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云云,均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木豐公司已因信賴登記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趙崇榮與郭景賢間 100年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縱為無效或經撤銷,均不足以改變木豐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主張塗銷再回復登記。又上訴人主張李祥剛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趙崇榮名下,自應就李祥剛、趙崇榮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趙崇榮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趙崇榮所指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主張係知遠公司匯入趙崇榮帳戶,其地價稅亦由知遠公司給付等情,乃知遠公司與趙崇榮間之關係,與李祥剛無關,而上訴人所為知遠公司及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資金由李祥剛運作,合建案亦由李祥剛指示等主張,縱屬真實,僅係李祥剛與知遠公司、至遠公司內部關係,不能以知遠公司入帳買賣資金及繳納地價稅,推斷李祥剛與趙崇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由趙崇榮售予郭景賢,再轉賣木豐公司,其間曾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公司,並由郭景賢與木豐公司進行合建案,倘系爭土地如仍由李祥剛管理使用,何以趙崇榮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景賢與木豐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合建?是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以李祥剛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非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無效之確認、第一備位無償之撤銷及各請求木豐公司、郭景賢、趙崇榮依序塗銷系爭土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次回復移轉登記予李祥剛所有;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郭景賢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木豐公司,木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趙崇榮、郭景賢間 100年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縱有瑕疵,均無從改變木豐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得代位主張塗銷相關移轉登記後再為回復登記,且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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