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劉家昌 劉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3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88萬8000元向江南公司購買酒廠及所有資產,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07 建號房屋、製酒執照、廠房設備、商標權及一切衍生之相關權利,並指示將江南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劉家昌、劉美惠名下,依序35萬股、10萬股,嗣江南公司於同年9月5日辦理增資,上開股份依序增為65萬股、10萬股。系爭契約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家昌為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及被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3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股權。上開股權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該股份之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家昌、劉美惠向江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依序65萬股、10萬股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以其董事陳宜修為法定代理人,對時任其董事長之上訴人起訴,惟嗣於105年12月30 日具狀補正,改以其監察人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遂行第一審訴訟程序(見一審卷第177、178頁),並未違背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