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馨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娟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20 條第1項約定,系爭報價單、裝修材料使用規格說明內容,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函文意旨,及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室內設計使用無毒建材之網頁報導、訴外人慕宏憲之報價單等件,參互以觀,可見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底漆或面漆,均應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給付非給付不能。依鑑定人之鑑定書、函文意見,及系爭契約本旨觀之,堪認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以現況施工價值計算,其木作部分因施工錯誤污損無法修復,以市價計算減價收受。據此,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5萬9,799元,另得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萬9,000 元;上訴人則得以損害賠償債權18萬7,667元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1,1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提之裝潢(修)施工申請表,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