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錢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志超 張豔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所陳,證人柯澤豪、張宏琦之證言,專利產品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Line對話、人造石墨散熱片技術引進及產業化項目合作備忘錄內容,與深圳市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麥氏公司)登記備案信息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地產權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侯志超與柯澤豪簽訂專利合作協議,於深圳市成立柯麥氏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尋找對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燃料電池碳電極等產品之投資方及洽談合作條件,且舉辦招商說明會,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下同)6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侯志超給付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