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 上訴人
- 梁 錦 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 奕 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 瑋 傑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 興 明
- 被上訴人
- 劉卓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瑋傑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1萬5,500元,被上訴人劉興明、劉卓春蘭為其父母,自劉瑋傑受系爭重傷害時起持續照顧,且因劉瑋傑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無法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劉瑋傑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可見劉瑋傑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劉興明、劉卓春蘭各為70 萬元。審諸上訴人、劉瑋傑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1之賠償責任。又劉瑋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2萬2,784元,及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瑋傑331萬5,716元;劉興明、劉卓春蘭各23萬3,33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