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蒲純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承作業主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扣除上訴人自行施作之1樓地坪(25萬元),減為775 萬元。伊依約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完畢,在業主105年6月23日前交付業主使用,扣除上訴人已付之638萬元,其尚欠137萬元未付。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追加水電工程(下稱追加水電工程),伊已於105年5月間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00萬185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00萬元,其尚欠1850元未付。另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追加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下稱追加辦公室工程),囿於工期,伊即開始施作至105年6月止完工,上訴人並於105 年6月2日委託蔡鐘淵建築師填妥「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寄送伊,可見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工程款345萬5068 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00萬元,其尚欠245萬5068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2 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之部分,無法發揮該契約預定效用,其並未完工,導致業主在兩造 105年6 月23日退場後尚須委由第三家公司再行施作。況系爭水電工程總價775 萬元,扣除泥作修補款7500元、營造廠修補款7萬5520 元,及業主購買衛浴設備59萬4405元後,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707萬2575元,其前領取726萬6980元,已有溢領,可見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不因伊於契約範圍內為合理之指示變更,即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追加水電工程之請款單,所列工項包含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有重複及虛報情事。又兩造從未就追加水電工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兩造退場後之105年7月12日始寄發追加水電工程之估價單,顯違經驗法則。至追加辦公室工程係業主於104 年12月間逕行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卻不願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其後 4次傳送不同報價之追加減數量表,未據伊為承諾,伊亦未自業主獲得追加工程款,難認兩造就追加辦公室工程達成合意。伊於105 年4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係業主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辦公室工程後,其以周轉不靈為由,伊不得已代業主墊款,受有利益者係業主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向業主承攬之新建廠房水電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以總價775 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嗣於105 年6 月23日退場未再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水電工程,除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數量為據,其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未約定特定具體之完工時間,然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蔡玉芬之父)蔡漢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重毅,於 105年6月3日共同具名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已知上訴人允諾業主將於105年6月20日完工,其負有將系爭水電工程至遲於同日完工,俾上訴人交付業主之義務。依證人即業主之管理部經理莊福生、系爭水電工程之監造人員蔡鐘曉之證述,僅係定作人於承攬人施工期間,基於監造及品質控管立場對承攬人之指示及意見溝通,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進行後續工作之蘇士恩,係進行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之瑕疵修補事宜。況業主已於105年6月21日搬移辦公桌等設備進入工地,並於同年8 月中旬在新廠房辦公,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且由業主使用中,已大致具備作為廠房使用之契約目的,兩造至遲於105年6月21日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電工程尚餘之工程款140萬元(775萬元扣除各期工程款共635 萬元),自屬有據。至業主所列系爭水電工程之瑕疵未改善情形,係上訴人依約定之保固責任或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與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完工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又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工作報酬及計算方式非為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未約定報酬,仍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允與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水電工程施作期間,陸續追加工程,雖未議妥工程款及簽訂書面,基於默契,自104 年12月起開始施作,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反對伊施作乙節,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為證,其上列明品名、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總計價格及施作項目等,上訴人既未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莊福生之證述,可見兩造簽約時,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契約配置圖尚未確定,上訴人先將已確定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迨配置圖確定後,又將追加辦公室及追加水電之工程交被上訴人施作,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況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5日、105年5月17日先後出具估價單、預算書,上訴人則於105 年6月2日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寄送「空白追加減數量表」,被上訴人寄送追加減數量表後,上訴人交付 2紙支票供作追加工程款等情,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合理報價,兩造就該2 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係營建專業公司,衡情不可能在發現追加工程有浮報或重複情況下,尚預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0 萬元。依上訴人自承:業主於105年6月底將兩造人員趕出去,禁止施工等語,被上訴人不可能修補瑕疵,及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後請領尾款。兩造雖無正式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既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則上訴人在得檢視工程效能、發見瑕疵之一定期間經過後,應推認其驗收結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款請款單、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未能證明計價有何不實,僅以附表四、附表五抽象說明追加水電工程實屬系爭水電工程範圍,未具體說明確重複或浮報情事,不能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追加辦公室及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345萬5068元及100萬1850元,扣除上訴人各已付100萬元後,其尚欠245萬5068元、1850元;加計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款尚欠140萬元,總計385萬691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82萬6918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特定完工時間,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重毅及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漢民於105 年6月3日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7 、11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約定:「(工程範圍、內容)依甲方(上訴人)提出之水電圖及估價單施作」、「工程完成,甲方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一審卷㈠第9 頁)。可見兩造約明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工作內容,係以水電圖及估價單為範圍;其完工後,須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條件。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進行後續工作之同業蘇士恩證稱:(原判決附表)項次2:⑶ 環場外牆投射照明管路還沒有拉線,因業主還沒有確定裝在哪裡。⑸廠區外化糞池鼓風機(未裝設,4 處未拉線),我沒有施作到。項次3:⑷ 廠區110V、220V插座線路混搭,剩下2個地方未改善。項次4:⑴、⑵、⑶、⑷均非伊施作,不清楚情況。項次5:伊負責處理排水不通,但3 樓有1支管線錯誤,無法更改。項次6:各點伊均不清楚。項次7:陽台排水不通,有跟業主報告,看是否改成明管等情(見一審卷㈡第371 頁)。另參以證人即業主之管理部經理莊福生證述:105年6月20日沒有如期完工驗收,廚房水管不通,對外排水系統不通,所有廁所不通,電線線路裝錯,打開1 樓電燈開關,是別的樓層在亮,每一樓層的排水功能只有 1/3,有2/3 排水管是堵死不通,排水管路與線路摻雜,容易造成短路,水電部分每一樣都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問題,另屋頂有做洩水溝渠,埋在裡面的5條管路破了2條,下雨就會淹水,到該日仍未完工,其後再找第3 家公司(元春水電)進來完工及修補。整個化糞池對外都沒有貫通,連外廁所污水管沒有連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50頁反面、351頁,原審卷㈠第361-363、365頁);及業主於105年6月23日寄予上訴人之信函亦記載:「…工程尚有1.給排水管線漏水及未依規定納入相容管線中…2.電源開關屢屢發生短路或無法切換,嚴重影響後續使用之安全性;3.電燈電壓異常屢有燈泡燒毀;4.插座亦有送電後無法使用之狀況,上述各點皆有安全上之隱患,實無法供正常使用」(見一審卷㈡第54-55 頁)。似見至約定之完工日(105年6月20日)為止,被上訴人僱請施作收尾事項之蘇士恩證稱尚有如上述工項未完成或施作錯誤,業主指摘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無法供正常使用之情,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完成水電圖及估價單之工作內容,工作結果具有供業主作為廠房使用之契約目的?自滋疑義。又系爭水電工程並無經上訴人及業主為驗收程序,亦為原審所確定。果爾,被上訴人施作之全部工項是否確已完工而達可驗收之程度,未見原審詳查細究,逕以業主於105年6月21日搬移辦公桌等辦公設備進入工地,即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並點交上訴人,兩造至遲於105年6月21日完成驗收程序,已嫌速斷。 ㈡追加水電及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一審卷㈠第12-13 頁)。查上訴人係將其與業主間已確定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迨與業主確定配置圖後,再將追加水電及追加辦公室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採取由被上訴人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惟其後並未辦理契約變更之書面,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8頁)。果爾,上訴人依前開第14條第3 項約定,似僅負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義務,原審未遑注意上開約定,逕以上訴人經建築師郵寄追加工程項目之數量表,交由被上訴人填載,遽謂兩造就2 追加工程有效成立承攬契約,已欠允洽。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必要費用,雖提出追加減數量表、請款單(見一審卷㈠第25-27頁,卷㈡第31-39頁),惟經上訴人提出附件一、二,指摘其不合理之處(見原審卷㈠第305-313、319-323頁)。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施作該2 追加工程之項目內容及其必要費用與之覈實,即以上訴人未證明計價不實,逕認追加工程款為100萬1850 元、345萬5068 元,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