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 當事人英捷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承攬契約設計說明書第2.4條及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可見上訴人負有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義務,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施工方式增加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8萬9,445元,尚屬無據。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項第2 款、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壹、1條約定,堪認上訴人知悉因配合其他工程停工,不得請求給付增加管理費用,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配合其他工程停工130 日而增加之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共291萬7,286元;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公安罰款合計275萬6,5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0,786 元,逾此範圍之564萬8,1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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