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陳品元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所附#11 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進場同意書、施工流程說明之記載,佐以證人何宏宇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兩造之會議紀錄、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發包合約內容,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清除之油泥,僅限代碼D-1799,而不包含D-0903之事業廢棄物。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未繳付履約保證金、無施工能力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各項次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7,969元,上訴人亦得以無因管理債權78萬2,000 元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7萬5,9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清除之油泥,限於代碼D-1799之事業廢棄物,並計算其報酬,且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