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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訴人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明 祥
訴訟代理人
陳 英 鳳律師
被上訴人
楊 儲 明
被上訴人
林 珮 瑜
被上訴人
黃 一 宸
被上訴人
李 金 蘭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關 志 森
被上訴人
唐 榮 俊
被上訴人
李 亨 利
被上訴人
張 素 蓮
被上訴人
李 慧 娟
被上訴人
蔡 子 涵
被上訴人
楊 國 鉎
被上訴人
袁 蔚 青
被上訴人
何 宗 嶽
被上訴人
詹 裕 琦
被上訴人
楊 智 斐
被上訴人
許 鈴 悅
被上訴人
應 涵 芬
被上訴人
廖 碧 英
被上訴人
陳 建 宏
被上訴人
陳林秀卿
被上訴人
李 雅 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志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系爭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1 樓竣工平面圖之內容,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讓渡書之記載,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大樓後方之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A1、A2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系爭A1、A2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租賃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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