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 上訴人
-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書舟
- 上訴人
-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以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 被上訴人
-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共同上訴人陳崇明、上訴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以德之陳述,證人凍瑛鎂、張惠華等人於另件刑事偵查中所陳,及卷附系爭服務契約、隆盛保全總幹事管理手冊、財務收支報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隆盛保全公司與上訴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管理公司)均為陳崇明之僱用人,其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存款提領入己,係利用執行所受命令、受委託職務之機會所為,上訴人對陳崇明在服務期間未盡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情形,應各與陳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隆盛管理公司尚有18萬7,000 元服務費用未給付,兩造同意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內扣抵之。另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助成或擴大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陳崇明連帶給付345萬0,400元各本息,其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就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