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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上訴人
漢燁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阿慶
法定代理人
黃良俊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法定代理人
張鶯珠
法定代理人
彭紹恩
法定代理人
彭得倫
被上訴人
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第一次扣押命令係於民國97年2 月22日對被上訴人郭登富發生效力,惟郭登富前於同年月21日即已完成分配,並將系爭剩餘款交還被上訴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並未違反扣押效力。職是,上訴人以郭登富對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第2項、第33條、第51條、民法第102 條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款項交予執行法院,由上訴人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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