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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毓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訴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新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基於全要件分析,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1I及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至2F之文義;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之要件編號1f、1h、2g,分別依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及請求項2要件編號2G,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適用均等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且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綜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故系爭專利效力及於系爭產品。廣新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前,疏未注意查證,因過失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於收受該函後,仍繼續製造銷售,應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鍾振旺為廣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廣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陳述及廣新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稅務資料,可知廣新公司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期間即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萬6,780元;其後迄106年8 月止,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 41萬2,071元。復審酌廣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期間、金額、獲利及經營規模與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廣新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期間,應以2 倍賠償金為適當,故廣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總額為162萬0,92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2萬0,922元本息,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聲請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瑞峰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更換成「簡易操作型產品」,並將操作內容及結果記明筆錄,並由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443至447頁),該程序內容已實質符合勘驗程序,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程序違法,應有誤會。另原審就被上證1 錄影光碟內容,未經勘驗程序,逕引為裁判基礎內容,程序雖有瑕疵,然無礙於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實施之結果,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重要性。又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詳予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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