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SASSAX PTE. LTD.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SASSAX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曾淑斐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王瀞珮律師 參 加 人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買賣契約書、電子郵件、訂艙通知單、提單、切結書及證人陳虹靜、林銘隆及陳政儒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曾淑斐以FOB 為交易條件,向參加人訂購系爭貨物,並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合意成立運送契約。惟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為保證參加人出貨後能收取貨款,買賣雙方約定由參加人依訂艙通知單所載時程,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櫃場後,被上訴人即簽發第一程載貨證券給參加人,俟上訴人付清貨款後,參加人出具切結書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第二程載貨證券交給受貨人提取貨物,系爭貨物實際出貨人為參加人。上開約定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基於契約自由意思形成之當事人間規範,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平之情,雙方雖以FOB 為交易條件,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未付清貨款取得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付清貨款,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經參加人委託貿易商轉賣予他人,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525,064.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