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張志祥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張志祥購買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之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並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02年9月1日為接管日。伊已依約給付頭期款48萬元及電台執照與頻道使用費 6萬4,000元,張志祥卻遲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交付相關資產,經伊訴請其履行契約,雙方於 104年1月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內容如原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張志祥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遲至104年7月1日始移交部分司機隊員名冊及繳費紀錄,致伊無法自 102年9月起至107年3月止向司機收取服務月費,損失924萬2,944元,被上訴人林錦潔為張志祥之配偶,平日負責雄風公司記帳事務,明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旋即申請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張志祥復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至林錦潔名下(下合稱新門號),林錦潔並印發雄風公司新名片通知原有客戶撥打新門號叫車,再將撥打新門號之叫車電話,轉接至雄風公司之0000000000號(下稱舊門號),待張志祥於104年7月1日將部分司機名冊資料及舊門號移交予伊後,於同年9月間終止電話轉接設定,將撥打新門號叫車之客戶派遣至其他車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雄風公司流失客戶,所屬司機因客戶數量不足而退隊,致伊受有減少104年9月至107年3月司機月費收入之損害,應與張志祥上開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命張志祥給付53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命林錦潔給付176萬3,420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張志祥為給付時,林錦潔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張志祥則以:伊與上訴人成立創設性調解,上訴人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價金,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生給付遲延問題;林錦潔亦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侵害行為,及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志祥於102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雄風公司之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以160萬元售予上訴人,約定102年9月1日為接管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48萬元。張志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應移交雄風車隊現有隊員及名冊與繳費紀錄(下稱系爭名冊等);第5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接管日前完成該條第1款(應為第1「項」之誤)內容之資產點交。嗣張志祥並未依約移交系爭名冊等,上訴人訴請張志祥履行系爭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命張志祥應依約履行,張志祥對之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 104年1月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約定:張志祥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上訴人,第3項約定:張志祥履行上開第 1、2項時,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5款給付價金,具有對價關係,相較系爭協議書關於價金係以三階段給付改為同時,屬新創效力,兩造應依新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上訴人僅給付價金48萬元,未全數給付,張志祥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未提出對待給付前,難認張志祥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志祥負遲延給付責任,洵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林錦潔於104年1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張志祥並於同年月23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給林錦潔,並設定撥入新門號的電話轉接至舊門號,直到104年9月停止轉接;林錦潔另委託印製雄風公司新名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稱林錦潔以發送名片宣傳之方式,使叫車客戶陸續撥打新門號,再以設定轉接至舊門號之方式,使舊門號仍維持相當數量之客戶叫車數,嗣停止轉接設定,致舊門號叫車來電數大減等語,雖提出104年度收取服務 費用明細為據。惟該收取服務費用明細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林錦潔爭執其真正,自非可採,且上訴人自陳:張志祥於104年7月1日移交司機70名後,7、8月間僅有54名司機繳費等語, 及依其提出之司機退隊資料所載,可見在張志祥於104年9月停止電話轉接前,即有10餘位司機不願繳納月費,已繳費之司機亦有數位於104年8月間退隊,足徵在上訴人接手營運初期,司機即有基於其他考量不願留任而退隊或拒繳月費之情形,顯與前開電話設置無關,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0月後司機繳納月費數額減少,難認必與林錦潔上開行為有關。證人王偉全先稱:仁武站是優先派給有裝衛星車台機的司機;仁武站交接給大都會,司機開始使用衛星派遣,但無線電也沒有完全撤除,確實有司機就離開了雄風車隊;在磨合時期可以保留無線電跟衛星派遣,也有司機對於衛星車機不熟悉而不願意裝等語;嗣就仁武站司機派車方式改稱:客戶都是先派給無線電,無線電叫不到車,才派給衛星等語,姑不論雄風車隊司機之派車方式如何,上訴人經營時確有要求雄風車隊司機改裝或加裝衛星車機,部分司機不願意配合,不同機台派車順序又有差別,對裝有不同機台之司機不免產生派遣客戶數量減少之困擾,則上訴人經營方式與張志祥大不相同,司機因不願配合上訴人作法或合作不順而拒繳月費、退隊,亦無違常情,衡以上訴人所稱多名司機於104年9月、10月退隊(10月以後所收取之月費數額固定,堪認此後司機退隊情況較少),係上訴人甫接手經營之時,亦證司機退隊不能排除係因磨合不順所致,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前揭林錦潔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林錦潔賠償短收月費差額之損害,尚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張志祥給付531萬4,400元本息、林錦潔給付176萬 3,420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張志祥 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林錦潔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張志祥賠償 531萬4,400 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張志祥應將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吳建璋),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被上訴人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上訴人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載資產全部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履行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第三、四、五款給付價金」,參以系爭協議書第 3條付款方式第3款至第5款記載「⒊交接完成且預收保證金清點完成,甲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64萬元……。⒋交接完成且公司登記移轉完成三日內,甲方支付新台幣48萬元……。⒌如有過戶不成,乙方(即張志祥、雄風公司)無條件退回甲方已付款項。」(一審卷㈠第 8-10、14-16頁),似見系爭調解筆錄源自系爭協議書,兩者有不可分關係,於張志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 1項、第2 項時,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5款給付價金。果爾,能否謂系爭調解雙方約定張志祥履行上開義務時,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價金」,屬創設性和解尚非無疑。原審遽謂系爭調解筆錄乃創設性和解,變更約定為張志祥履行上開義務時,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價金,張志祥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上訴人未給付全數價金前,張志祥不負遲延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林錦潔給付 176萬3,42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司機退隊,係林錦潔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司機月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與林錦潔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林錦潔賠償其因司機退隊,月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審判長、法官為陳麗芬、黃欣怡、周祖民,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 第187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書署名之法官黃欣怡未參與原審言詞辯論,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