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 上訴人
- 周愛鈴
- 上訴人
- 施建成
- 上訴人
- 吳靜怡
- 上訴人
- 曾麗君
- 上訴人
- 游貴香
- 上訴人
- 李紅鶯
- 上訴人
- 林欣怡
- 上訴人
- 李良雲
- 上訴人
- 許勝琪
- 上訴人
- 曾素真
- 上訴人
- 王世懋
- 上訴人
- 周欣毅
- 上訴人
- 洪梅玉
- 上訴人
- 鄧貴滿
- 上訴人
- 張衛禮
- 上訴人
- 楊瓊娥
- 上訴人
- 李芓澄(原名:李嘉蓉)
- 上訴人
- 林靜慧
- 上訴人
- 張淑芬
- 上訴人
- 陳碧蓮
- 上訴人
- 劉泰育
- 上訴人
- 周怡圻
- 上訴人
- 陳美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昭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以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0 地號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0 至00所示門牌號碼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建案之迎賓大廳、交誼廳及景觀休憩平台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不符,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除車位價值未受影響予以扣除外,系爭房屋之價值因上開瑕疵減損1.028%,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超過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價金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