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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陳毓秀林玉珮李文賢魏大喨李寶堂陳毓秀林玉珮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訴人
周光凱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訴人
薛孝梅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6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周光凱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對造上訴人薛孝梅為求與伊離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年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薛孝梅於離婚當日匯款美金20萬3,020.51元,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面額美金19萬8,484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予伊,其後簽發如附表編號2、面額美金14萬8, 484元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而換回編號1 支票,其餘375萬元則未給付。薛孝梅嗣為換回編號2支票,於106年8月27日承諾給付220 萬元,惟迄未履行承諾,編號2支票之債務並未消滅,尚欠1,030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薛孝梅給付美金14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薛孝梅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 因對造上訴人周光凱未揭露其個人財產,亦未扣除兩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1,700 萬元,伊其後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周光凱於離婚協議時,同意給付訴外人薛餘勤之900 萬元,嗣由伊陸續匯款予薛餘勤而代為清償,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薛餘勤對周光凱之權利;伊對周光凱另有1,763萬5,891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爰以上揭債權金額與周光凱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薛孝梅給付超過美金9萬7,753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周光凱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薛孝梅之上訴,係以如下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於105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薛孝梅給付周光凱1,700萬元,周光凱已於當日收受薛孝梅所匯美金20萬3,020.51元;薛孝梅嗣為履行系爭協議,簽發編號2支票而換回編號1支票,惟編號2支票迄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薛孝梅之106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並無撤銷系爭協議之意,薛孝梅抗辯已以該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委無足採。薛孝梅為履行系爭協議,簽發編號1支票予周光凱,嗣簽發編號2支票而換回編號1支票,惟編號2支票迄未兌現,周光凱依系爭協議,請求薛孝梅履行該支票款之債務,尚在薛孝梅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證人薛餘勤之證述及薛孝梅之陳述,可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由周光凱給付薛餘勤900 萬元,薛孝梅抗辯其依序匯款300 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8萬元予薛餘勤,代周光凱清償債務合計共700 餘萬元,而取得薛餘勤對於周光凱之該部分債權,並與周光凱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委不足採。

㈢兩造不爭執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於105 年8月2日協議離婚時並未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以當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及價值之基準日。薛孝梅之 106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已表明以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之意,兩造互負之債務並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薛孝梅雖於107 年8月2日始以上訴理由㈡狀就該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惟其債務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自仍得主張抵銷。薛孝梅、周光凱協議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各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甲、乙所示,金額依序為3,750萬7,720元、4,058萬8,312元,差額則為308萬0,592元,薛孝梅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其金額154萬0,296元折合為美金5萬0,731元(以周光凱起訴當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換算)。周光凱係依系爭協議行使主動債權為本件請求,其雖主張就薛孝梅出售上海OOOO房地及臺北市OO路房地所得款項,可得其中半數即4,250萬元,惟不得以該數額(被動債權)與薛孝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周光凱之本件請求,經與其應給付薛孝梅之剩餘財產差額美金5萬0,731元抵銷後,金額為美金9萬7,753元。從而,周光凱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薛孝梅給付在美金9萬7,753元本息範圍內之判決,並無不合,逾此則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薛孝梅於105年8月1日(兩造離婚前一日)依序匯款美金9萬8,000元、美金8萬元予周世浩(兩造之子)、薛餘勤,8月4日匯款美金6 萬元予訴外人薛霽(薛餘勤之子),為兩造於第一審之不爭執事項(見第一審判決第3 頁)。原審既認上開匯款並非薛孝梅代周光凱清償對於薛餘勤之債務,周光凱主張薛孝梅於協議離婚時之現金,至少應包括上開金額(見原審卷第341-343 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周光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附件甲、項次三),率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薛孝梅於離婚前一日所為上開匯款,是否係為減少周光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否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其中匯款薛霽美金6 萬元,更係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8月2日)以後之匯款,該匯款是否不應直接認定為薛孝梅之現存婚後財產?與薛孝梅對於周光凱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周光凱之本件請求與之抵銷後金額若干?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認薛孝梅之婚後財產現金為0元,已嫌速斷。

㈡次查薛孝梅於原審抗辯附件甲、項次一編號1(即OO路房地)不動產,於離婚協議時之現值為3,139萬2,221元(見原審卷第383、425、483頁),原審遽認兩造就該不動產現值為3,303萬2,221元並不爭執(見編號1之說明欄),已有可議。又薛孝梅於原審一再抗辯:OO路房地於92年購入時,部分係以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OO路房地)所得價款295萬元為支付,OO路房地之貸款,則以94年出售臺北市OO街之「OOOO」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為清償,「OOOO」房地係其父薛鴻偉於82年間贈與2,150萬元所購入(見原審卷第379-381、481-483頁),並提出其上載有94年度出售「臺北市OO街」房地明細,由周光凱填寫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9頁),攸關薛孝梅支付OO路房地之價金及貸款,是否係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俾審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計算。原審未遑查明,遽為薛孝梅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關於「原判決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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