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上 訴 人 蔡艾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48條、第 109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64號、第189號裁定,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伊提供訴外人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被上訴人查閱,嗣持第164號、第1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中93-97年度、編號12所示其中93-98年度、編號17所示其中93-98年度等文件(下合稱系爭附表一、二文件)、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與系爭附表一、二文件合稱系爭文件)因拉拉聖薔公司未曾製作、不曾取得;或該公司於民國98年 3月間已申請停業或已逾保存年限,而客觀不存在,伊無提出之可能及義務;或均已全部提出;或經執行法院函調相關資料而由第三人代履行完畢,伊就提供上開文件供閱覽之債務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求為:㈠確認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之執行程序;㈢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第164號、第1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表一、二文件確實均存在,且文件是否存在,乃事實問題,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拉拉聖薔公司因營業而雇用員工,給付薪資,且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必有員工名冊及銀行薪資轉帳清冊,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亦有支領報酬,應有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且拉拉聖薔公司從事美容化妝品公司,採會員制,必有會員資料清冊,以確認每位會員美容課程堂數,而一般公司必留存員工扣繳憑單,為總分類帳之憑證,員工離職證明書亦為勞健保退保依據,不可能不存在。上訴人未提出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全部,且所提供者均為影本,影印之數據模糊難辨,並用線裝訂,伊因無法拆線影印,致眾多數據被蓋住,難認已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聲請高雄地院以第164號、第1 8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閱系爭文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附表一、二文件是否存在互有爭議,其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有無提出該文件義務?是否將受執行法院裁罰?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復不能提起他訴訟解決,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執行名義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所為之裁定,屬未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存否為審查之執行名義,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依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永宸事務所)員工即為拉拉聖薔公司記帳之劉豫君於上訴人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上訴人於每年12月底提出員工名單、住址、姓名、任職的期限或時數、年度的薪資支出,作為製作薪資支出總分類帳之依據,佐以永豐商業銀行對蓋有該銀行北高雄分行日期章、拉拉聖薔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函稱係其客戶拉拉聖薔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堪認拉拉聖薔公司應有製作附表一編號5所示員工名冊、編號6所示薪資轉帳清冊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中93-97年度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薪資轉帳清冊,各該部分之文件確屬存在。拉拉聖薔公司經營美容化妝品,採會員制,並以廣告招募會員,參諸東森蝶蒙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拉拉聖薔公司曾於95 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間加盟東森得易購、東森De Mon SPA 系統,館名為「高雄左營館」,依管理作業,客戶購買東森美容課程,加盟館需以系統及晶片卡記錄客戶購買及使用課程之狀況,作為結算帳款之依據等情,拉拉聖薔公司必備有紙本或電子檔案之會員資料,記載各會員購買、使用美容課程及退費換貨情形,應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中93-98 年度部分之拉拉聖薔公司所有會員資料清冊存在。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中93-98 年度員工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乃拉拉聖薔公司人事管理之基本資料,且扣繳憑單為永宸事務所製作總分類帳之憑證,衡情應有製作保存,該部分文件亦應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雖已提出附表四編號14所示拉拉聖薔公司93至97年度總分類帳簿,並依執行法院命令補正部分缺頁,惟經審視上訴人所提出該帳簿,有數據模糊難辨或數據被蓋住之情形,上訴人自應提出原本,始能謂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不能認其就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部分已履行完畢。系爭附表一、二文件既均存在,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且其應提出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之債務尚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之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第164號、第1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文件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 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保存期限而事實上已不存在,且依稅捐機關所函送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72至494、43至46頁之拉拉聖薔公司93年至98年相關資料,已足供被上訴人查閱拉拉聖薔公司完整之總分類帳,可認業由第三人代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第 210頁),此攸關系爭附表一、二文件是否存在、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是否已履行完畢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法院憑其五官知覺之作用,觀察現時存在物體或場所之狀態,以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5目所定勘驗程序為之,此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查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有無數據模糊難辨之情事,互有爭執,原審僅由受命法官提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命被上訴人指出所在,並未使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依五官之作用為觀察,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見原審卷一第 250頁),似未完足勘驗程序,即逕以審視該文件有數據模糊難辨或數據被蓋住之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不存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命伊提供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因各該文件未曾製作或已逾保存期限而客觀不存在,無法提出,乃訴請確認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不存在,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惟上訴人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訴請確認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不存在部分,於法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