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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瑜娟陳麗芬黃書苑鄭純惠

  • 上訴人
    黃志成
  • 被上訴人
    許朝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黃志成 王啟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朝清 許朝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志成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王啟政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黃志成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志成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志成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志成(下稱黃志成等2 人)於民國74年2月5日與伊之被繼承人許德義及訴外人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谷公司,合稱許德義等2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000、000(重測前○○○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235(重測前○○○段第47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暨重測前○○○段第589地號部分土地(下稱589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出售予許德義等2人。許德義等2人已支付價金445萬元,餘款200 萬元約定於系爭建物假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3年度執全字第685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時給付。黃志成於74年6月1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德義,許德義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仲谷公司並將其就系爭契約對黃志成等2人之債權讓與伊。嗣系爭假扣押登記於90年5月21日塗銷,志成公司於同年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莉,張秋莉於94年4月19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淑貞,王淑貞於98年3月3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250萬元抵押權)予黃志成,復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黃志成。詎黃志成拒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伊,並於101年8月8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2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王啟政,王啟政對黃志成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依買賣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志成於伊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塗銷 2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黃志成無權占用第66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83.6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C部分土地),置放如原判決附件照片編號A、B、C、D所示4座非固定式小型建物(即神殿、功德紀念堂,下稱4座建物)等情,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黃志成清除C部分土地上之4 座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命王啟政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黃志成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將1,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已有系爭假扣押登記,許德義等2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74年2月5日即可請求黃志成等2 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渠等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黃志成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伊塗銷抵押權;4 座建物有權占有C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黃志成清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志成等2人於74年2月5日與許德義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及589土地,以總價645萬元出售予許德義等2 人。許德義等2人已支付價金445萬元,黃志成於74年6月1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德義,許德義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許朝評於103年12月10日將第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家禎。仲谷公司於104年12月29 日將請求黃志成等2 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通知黃志成。系爭建物原登記志成公司所有,其上之系爭假扣押登記於90年5月21 日塗銷,志成公司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秋莉,張秋莉於94年4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淑貞,王淑貞於98年3月30 日以系爭建物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予黃志成,嗣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黃志成,黃志成於101年8月8 日再以系爭建物設定1,200 萬元抵押權予王啟政,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時即付」、「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柒肆年貳月伍日雙方須同往曾文楷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黃志成等2 人)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許德義等2 人)以便聲請登記」、「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黃志成等2 人)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黃志成所有,系爭建物為志成公司所有,惟黃志成既與志成公司共同出賣系爭房地,其依約負有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建物於簽約時已有系爭假扣押登記,許德義等2 人請求出賣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即有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自90年5月21 日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時,方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可行使,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建物現登記為黃志成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繼承人及權利受讓人,其依繼承、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志成於其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塗銷2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據。系爭建物坐落第667、668地號土地上,C部分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係由黃志成分管使用,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具一體性,於系爭建物移轉時隨同交付受讓人使用。黃志成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德義,系爭建物亦輾轉移轉登記予張秋莉、王淑貞,黃志成嗣再自王淑貞取得C部分土地之占有,為新的占有關係,非原占有之繼續,其於C 部分土地上置放4座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志成清除C部分土地上之4座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有理由。又當事人之請求附有條件,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黃志成以系爭建物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王啟政,惟王啟政對黃志成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志成得請求王啟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並為所定之對待給付後,即可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王啟政塗銷1,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訴訟程序經濟,應認被上訴人有以附條件方式,預為請求王啟政塗銷1,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黃志成於其給付 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塗銷2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追加請求黃志成清除C 部分土地上之4 座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變更請求王啟政於本件命黃志成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確定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將1,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黃志成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塗銷2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志成其餘上訴,暨依被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後段係約定:「乙(黃志成等2 人)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許德義等2 人)」、「…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見第一審卷4頁)。似見黃志成等2人係各自出賣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並各就所有之不動產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審復認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黃志成所有,系爭建物為志成公司所有,黃志成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德義。果爾,能否謂黃志成就志成公司所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依約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黃志成依約負有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系爭建物於黃志成等2人與許德義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系爭假扣押登記,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柒肆年貳月伍日雙方須同往曾文楷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買賣雙方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已有約定,黃志成等2 人於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前,雖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要屬黃志成等2 人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難謂許德義等2 人或被上訴人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原審未查,遽謂許德義等2 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90年5月21 日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時方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可行使,進而認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塗銷2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爰為黃志成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其能否於將來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王啟政就系爭建物之1,200 萬元抵押權於斯時是否存在,均屬未知。是能否謂被上訴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王啟政塗銷1,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預為此項請求,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黃志成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黃志成所有4座建物無權占用C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黃志成清除該4 座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爰就此部分為黃志成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黃志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啟政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黃志成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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